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吳純婷、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溫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新竹縣竹北六張犁東興圳整體景觀再造計畫-第一期工程」之「水圳環境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簽署「工 程分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依合約第1條約定採「 實作數量計價」方式,另合約第3條(計價請款)第1項約定:按完成數量90%估驗計價(10%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合格 後支付10%);俟業主(即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核撥當期工程 費用時同步付款。是上訴人應與業主同步付款,惟其未據實撥付業主核估之估驗款,亦未提供業主估驗數量,伊初期信任上訴人,直至系爭工程中期始知上訴人之計價數量有異,遂請求交付業主之估驗表惟遭拒絕,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伊終止系爭合約。經伊依業主回覆之最終估驗數量,計算可請領之工程款(含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466萬3,768元(含稅額,其中被上訴人就項次壹.四.3「人工濕地 黏土回填」之請求金額減縮為77萬7,407元),再加計伊施作非屬原工項之土包袋 包覆植生網面積,可請求之追加工程款65萬6,645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066萬0,887元、預付款55萬2,100 元、代伊墊付訴外人泓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米公司)材料款52萬5,123元、墊付泓米公司施作綠41公園前段植 生網材料款15萬8,340元、伊未依約施作防溢座之扣款11萬1,423元後,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31萬2,540元(計算式:14,663,768+656,645-10,660,887-552,100-525,123-158,34 0-111,423=3,312,540)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1萬2,54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145頁、第153頁)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㈠卷第157頁〉而 失其效力,及被上訴人請求經駁回部分, 均非本院審酌範 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僅施作至109年8月30日止,依其實作數量核算之工程款為1,276萬8,244元(詳附件1所示),於扣除被上訴人所述之扣款數額後,僅得請 求76萬0,369元。另被上訴人所為之土包袋包覆植生網,屬 原工項範圍,非追加施作,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65萬6,645元。倘認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業主最後一次付 款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76萬0,36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其向業主(即新竹縣政府文化局)承包之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至109年8月30日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1,066萬0,887元、預付款55萬2,100元,並有代 被上訴人墊付泓米公司材料款52萬5,123元、墊付泓米公司 施作綠41公園前段植生網材料款15萬8,340元;被上訴人就 其未依約施作防溢座之扣款11萬1,423元,同意上訴人扣抵 應付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2頁至第94頁、109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31萬2,54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17萬1,419元。 1、系爭合約第3條(計價請款)第1項約定:按完成數量90%估 驗計價(10%為工程保留款,俟驗收合格後支付10%);俟 業主核撥當期工程費用時同步付款(見原審㈠卷第18頁)。本件上訴人不爭執附表項次「壹.四.1」、「壹.四.2」、「壹.四.5」、「壹.四.6」、「壹.四.8」、「壹.四.9」所載被上訴人已施工完成數量及單價(見本院㈠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㈡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項次之工程款。 2、兩造就附表其餘項次(即「壹.一.3」、「壹.一.4」、「壹.四.3」、「壹.四.4」、「壹.四.7」之爭執,分述如 下: ㈠項次「壹.一.3」: ⑴上訴人不爭執項次「壹.一.3」結算之數量為7組(見本院㈡ 卷第17頁、第18頁),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證8之領據內容 (見本院㈠卷第213頁),並無項次「壹.一.3」之3組大門 係由訴外人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父皇土木包工業)施作完成之文義,尚不能據為該3組大門,確係由父 皇土木包工業施作完成之證明,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僅施作4組,其餘3組乃父皇土木包工業為利土石採取而設置云云辯解,自難憑採。 ⑵上訴人原不爭執項次「壹.一.3」之單價為3萬6,100元(見 本院㈠卷第92頁、第27頁),嗣改稱:因伊提供有價料價值約4萬元,使被上訴人減少施作成本,兩造已合意每組 單價折價1萬元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之工 程請款單(見本院㈠卷第209頁)為佐,然被上訴人已否認 兩造有合意折價乙節,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附件1(上訴 人112年5月10日書狀附件1,見本院㈠卷第115頁),係將項次「壹.一.3」之單價載明為每組3萬6,100元等情,益 徵兩造間並無就該項次單價合意折價1萬元之事實,則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25日之工程請款單,係將項次「壹.一.3」之單價誤載為每組2萬6,100元乙節,應可採信 。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壹.一.3」之工程款為25萬2,700元(計算式:36,100×7=252,700)。 ㈡項次「壹.一.4」: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提附表(即總數量工程款金額明細表)已施作完工的數量即業主估驗計價第15期之數量(見原審㈠卷第309頁),而依業主第14期、第15期估驗計價項次「 壹.一.4」之數量均為2,236.12m(見原審㈠卷第127頁), 參以上訴不爭執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為2,236.12m(見附件1所示),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開數量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本項係請求至第15期數量之款項,則業主第16期估驗計價項次「壹.一.4」數量2,260.001m(見原審㈠卷第131頁)與上開第15期之差額數量,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數量,應可確定。 ⑵依兩造不爭執項次「壹.一.4」之單價為998元(見本院㈠卷 第92頁、第27頁)計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壹.一.4」之工程款為223萬1,648元(計算式:998×2,236.12=2,231,64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㈢項次「壹.四.3」: ⑴被上訴人施作完工的數量即業主估驗計價第15期之數量,業經認定如上,而依業主第14期、第15期估驗計價項次「壹.四.3」之數量均為3,202.88m³(見原審㈠卷第129頁),且上訴不爭執被上訴人實作數量為3202.88m³(見附件1所示),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開數量之工程款。至業主第16期估驗計價項次「壹.四.3」數量3380.03m³(見原審㈠卷第133頁)與上開第15期之差額數量,並非被上訴人所 施作,亦可確定。 ⑵依兩造不爭執項次「壹.四.3」之單價為230元(見本院㈠卷 第92頁)計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壹.四.3」之工程款為73萬6,662元(計算式:230×3,202.88=736,662)。 ㈣項次「壹.四.4」: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項次「壹.四.4」的數量為5025.13㎡( 如附表所示),低於業主第15期估驗計價項次「壹.四.4 」之數量5,077.85㎡、最後結算數量5270.65㎡(見原審㈠卷 第129頁、第133頁),且被上訴人自承業主最後結算數量之增加部分係上訴人施作(見本院㈠卷第163頁),則上訴 人稱其有施作項次「壹.四.4」乙節,自屬有據。又兩造 就系爭合約之請款,係採實作數量計價,有系爭合約第1 條、第3條第1項約定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自應提出其完成數量之資料為依據。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施作項次「壹.四.4」數量 為4,157.65㎡(如附件1所示),則被上訴人就施作逾4,15 7.65㎡至5,025.13㎡之差額數量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雖其提出由訴外人翟振羽計算項次「壹.四.4 」數量為5,025.13㎡之附表,然並未檢附其計算完成數量之客觀資料,且翟振羽證稱:伊是利用公司算的數量的計算方式,下去做各區的拆解出來的數量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10頁),亦無如何計算及拆解方式以供驗證,仍不能 資為被上訴人確有施作至5,025.13㎡數量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未先舉證其施作此部分數量為真實,縱其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訴外人振宏工程行之分包承攬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㈠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4頁至227頁)之真正,仍不能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數量5,025.13㎡之事實。 ⑵依兩造不爭執項次「壹.四.4」之單價為590元(見本院㈠卷 第92頁)計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壹.四.4」之工程款為245萬3,014元(計算式:590×4,157.65=2,453,014)。 ㈤項次「壹.四.7」: ⑴依新竹縣政府文化局112年6月7日函所載:(一)查契約詳 細價目表數量壹.四.7植生護坡數量為17,528.5㎡;次查圖 說A33(公28)、A34(公27)、A35(公26)、A36(綠41)中可見植生網面積分別為2,512.2、4,529.3、4,301.6、3,264㎡,合計為14,607.1㎡。(二)前項依據圖說A37規定植生網 橫向搭接至少10cm、縱向搭接至少30cm,故於設計中以植生網面積乘以1.2計算,故結算數量為17,528.5㎡等內容( 本院㈠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以察,可知項次「壹.四.7」 施作完成之實際數量為14,607.1㎡,僅是業主以1.2倍作為 結算計價予上訴人之數量為17,528.5㎡,甚為明晰,則上訴人所提翟振羽計算項次「壹.四.7」數量為16,196㎡(如 附表所示),既無客觀事實可供驗證,尚難認與客觀事實無違,自不足採。上訴人稱:伊與業主估驗數量係以實作數量之1.2倍計算乙節,自屬有據。參以被上訴人自承: 伊施作公28、公27、公26、綠41公園60%,就遭上訴人停工,所以綠41公園後段是上訴人施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 42頁),則上訴人稱其有施作項次「壹.四.7」乙節,亦 屬有據。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項次「壹.四.7」之 實作數量為13,178.5㎡(即業主第14期計價數量15,814.21 ㎡除以1.2」≒13,178.5,見本院㈠卷第116頁),被上訴人 就其施作逾13,178.5㎡數量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舉證其施作此部分數量為真實,縱其否認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見本院㈠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232頁)之真正,仍不能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項次「壹.四.7」 數量逾13,178.5㎡之認定。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請款係按實作完成數量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業主估驗數量計價,亦無可採。 ⑵依兩造不爭執項次「壹.四.7」之單價為280元(見本院㈠卷 第92頁、第27頁)計算,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壹.四.7」之工程款為368萬9,980元(計算式:280×13,178.5=3,689,980)。 3、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如附表項次由上往下依序為25萬2,700元 、223萬1,648元、16萬元、70萬7,882元(見本院㈡卷第19 頁)、73萬6,662元、245萬3,014元、77萬7,231元、2萬5,086元、368萬9,980元、136萬元、15萬元,以上合計( 含稅)金額為1,317萬1,413元。 (二)被上訴人以其施作土包袋包覆植生網,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5萬6,645元,為有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觀諸項次「壹.四.7」之單價分析表,列有錨釘之工項,並 無土包袋之項目(見原審㈠卷第233頁),參以上訴人所陳 :植生網要用錨釘收尾固定在周邊,錨釘單價一支23塊多,被上訴人用7塊錢的土包袋去代替錨釘,當時的監造邱 振瑞沒有意見,認為可以替代,所以就認同了,伊當然也沒意見;被上訴人施作土包袋包覆植生網的做法,係為減省錨釘及植生網成本支出所為的替代工法等語(見原審㈠卷第304頁;本院㈡卷第21頁),足認兩造就原使用錨釘之 工項,已合意改採土包袋包覆植生網收邊方式辦理。而被上訴人使用土包袋收邊數量5,477個之總金額為6萬5,724 元,其因使用土包袋收邊減少錨釘用量608支之總金額為13,984元,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所示),其差 額5萬1,740元(計算式:65724-13984=51740)即為兩造 合意改採土包袋收邊方式辦理,致被上訴人增加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報酬5萬1,740元。 3、關於被上訴人因使用土包袋包覆植生網增加之面積為3,042 .78㎡,有補充鑑定內容可憑(見原審㈡第385頁),且依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國禧於本院結稱:補充鑑定內容所載增加土包袋包覆植生網面積3,042.78㎡之重疊及損耗,是在講土包袋全部包覆叫做重疊,工程慣例也有損耗,補充鑑定內容所稱的3042.78平方公尺,不是在講護岸植生 網入水30-50公分的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72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因使用土包袋包覆植生網所增加之面積為3,042.78㎡,並非屬項次「壹.四.7」護坡護草植生網 之範圍內,自無經業主估驗計價可言,故上訴人辯以:依系爭合約圖說「標準護岸詳圖」(見本院㈠卷第129頁)左上角之圖面載明「植生網入水30〜50cm」,被上訴人所為土包袋包覆植生網面積3,042.78㎡,屬原工項範圍,已納入「壹.四.7」護坡護草植生網之估驗計價,並非變更契 約工項云云,自不足採。依兩造不爭執項次「壹.四.7」 之單價為280元(見本院㈠卷第92頁、第27頁),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使用土包袋包覆植生網增加之金額為85萬1,978元(計算式:280×3042.78=851,978),則其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60萬4,905元,及 加計因土包袋收邊增加之5萬1,740元(見上2所示),合計為65萬6,645元(計算式:51,740+604,905=656,645, 見本院㈠卷第161頁),自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82萬8,058元(計算式:13,171,419+656,645=13,828,058),扣除兩造不爭 執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066萬0,887元、預付款55萬2,100元、代伊墊付泓米公司材料款52萬5,123元、墊付泓米公司施作綠41公園前段植生網材料款15萬8,340元、伊未 依約施作防溢座之扣款11萬1,423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82萬0,185元(計算式:13,828,058-10,66 0,887-552,100-525,123-158,340-111,423=1,820,185) ,及其中131萬7,141元(即工程款1,317萬1,413元之10%保留款,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參照,原審㈠卷第18頁),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驗收合格業主核撥當期工程費用同步付款,則自業主最後一期付款日(見本院㈠卷第123頁)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 息;及其中50萬3,044元自民事聲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 送達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145頁、第153頁)翌日即110年 2月26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0,185元,及其中50萬3,044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31萬7,141元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31萬2,604元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25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爰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廢棄,無須另行諭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韻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參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上開判決有上述之顯然錯誤,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