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穆繼誠、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中平、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 上訴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並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肆仟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各有明文。被上訴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 堃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施並淵擔任清算人,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7、125至129頁),依前揭說明,清算人施並淵為弘堃公司法定代理人。又弘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弘堃公司向伊購買油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87萬0,844元未付,經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伊對弘堃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弘堃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華碩電腦新建土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華碩工程),及被上訴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位於板橋區埔墘段新建工程之「德美建設板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板橋工程),弘堃公司對中麟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557萬5,685元、對捷昇公司尚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及保留款50萬9,822元未請領,因中麟公司、捷昇公司爭執弘堃公司上開 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 認弘堃公司對中麟公司、捷昇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因弘堃公司怠於行使對中麟公司、捷昇公司之債權請求權,致伊難以對弘堃公司求償,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中麟公司、捷昇公司清償,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聲明:⒈確認弘堃公司對中麟公司、捷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各於487萬0,844元之範圍內存在。⒉中麟公司、捷昇公司各應給付弘堃公司487萬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⒊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弘堃公司對中麟公司、捷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各於487萬0,844元之範圍內存在。㈢中麟公司、捷昇公司各應給付弘堃公司487萬0,84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前項所命給付,如其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中麟公司部分:弘堃公司雖承包系爭華碩工程,但其於107年 3月31日表明因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而自行退場, 自該日終止契約後,弘堃公司對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即可行使,至109年4月1日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已無代位請求確認之訴之利益。又伊對弘堃公司尚有1,039萬5,000元票據債權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弘堃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另弘堃公司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需修補,伊代為修補支付585萬6,361元,則其工程保留款557萬5,685元經扣抵後,已無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捷昇公司部分:伊已依系爭板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板橋工程契約)各期工程款項給付弘堃公司,有弘堃公司之計價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單及證人王祖元證詞等為證。系爭板橋工程於107年1月18日進行最後一次估驗計價,已確認全部工程之實作數量,則弘堃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自107年1月18日起即可行使,惟上訴人至110年6月3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承攬報酬2年請求權時效。又弘堃公司施作 之工程並未通過驗收,亦未依約出具保固切結書,不得請款,且施作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未改善,伊另委請湯旺工程行修補,支出63萬9,040元修補費用,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得與弘堃公司工程保留款50萬9,822元抵銷,弘堃公 司已無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弘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上訴人以弘堃公司積欠票款487萬0,844元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弘堃公司於106年4月18日承攬中麟公司之系爭華碩工程,工程總價5,750萬元(未稅)、於106年3月27日承攬捷昇公司之系爭板橋工程,工程總價509萬8,212元(未稅)等,有原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2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華碩工程契約、系爭板橋工程契約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至25、101至107、119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弘堃公司之債權人,中麟公司積欠弘堃公司工程保留款557萬5,685元、捷昇公司積欠弘堃公司工程款共512萬3,674元(工程款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 未付,因弘堃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請求確認於伊債權487萬0,844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請求中麟公司、捷昇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予弘堃公司,由伊代為受領等語,為中麟公司、捷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弘堃公司與中麟公司之系爭華碩工程款部分: ⒈弘堃公司與中麟公司於106年4月18日簽訂系爭華碩工程契約,由弘堃公司施作系爭華碩工程,因弘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發函中麟公司表示因發生財務問題,無繼續履約能力,致無法繼續施作,請中麟公司同意終止契約,隨即撤離工地等,有系爭華碩工程契約、弘堃公司107年3月31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7、109頁),嗣中麟公司將工程委由其 他廠商施作,於109年2月4日通過驗收,弘堃公司對中麟公 司尚有10%保留款債權557萬5,685元,有工程計價單、其他 廠商代弘堃公司施作修繕明細、廠商計價單及發票、系爭華碩工程契約工程明細表、廠商計價明細及發票、系爭華碩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9、41至461頁、卷㈣第17至35、43、97至497頁、卷㈤第5至85 頁),證人即弘堃公司工程師林志倫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93至94頁),是弘堃公司就系爭華碩工程尚有保留款557 萬5,685元,中麟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⒉中麟公司抗辯弘堃公司於107年3月31日自工地撤場後,因其施作之工程尚未完成且有瑕疵,伊代為僱工收尾並修補瑕疵,支出費用共585萬6,361元,得與弘堃公司之保留款抵銷。查: ⑴證人林志倫證稱「…(弘堃公司承作華碩電腦連續壁工程,有 無依約施作完成,並通過驗收?如無,原因為何?)當時還有收尾工作沒做,尚未完工,未至驗收階段。當時因為弘堃公司財務困難倒閉,沒有辦法做完連續壁工程。(中麟公司如何處理?)據我所知,中麟公司是動用工程保留款來處理後續工程的收尾。(你到中麟公司任職後,是否負責上開連續壁工程後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或修繕之相關工作?至該工地驗收前,你都在負責該等工作?)有,我在中麟公司任職時,有部分負責到弘堃公司的連續壁工程,當時中麟公司就是找其他廠商來收尾,在工地驗收前,我都有負責這些工作。(中麟公司將上開的連續壁工程發包給其他廠商繼續施作或修繕前,有無先催告或通知弘堃公司先進場修補?)因為弘堃公司就倒閉,聯絡不到…」(見原審卷㈤第92至94頁), 證人即中麟公司派駐系爭華碩工程工地主任曾文顥亦證稱「…(107年3月31日以後弘堃公司有無繼續在工地施工?)沒有。(在107年3月31日之後你們有沒有去找過弘堃公司的負責人,要求他出面處理工地的事情?)有找,但是沒有找到人,公司電話沒有人接,詢問工地該公司的現場的負責人也表示無法連繫上公司負責人。(在弘堃公司已經沒有繼續施工時,弘堃公司所承攬的連續壁工程是否已經完工?)沒有完全完工,在地樑預留筋的鑿出以及相關防水、修繕等都未施作,必需要完成這些工作。(後來中麟公司以何種方式處理這些事情?)我們釐清出弘堃公司在上述這幾個項目的相關費用,以及後續待處理的工項之後,與原弘堃公司的下包商商談後續的工程修繕作業…(請鈞院提示原審卷被證12【即原審卷三第43頁起】,這張上面所列的是弘堃公司從107 年7月20日之後的工項,這些是不是就是你剛剛所陳述的後 續找下包商來完成的修繕作業及其他事項?)是的。(提示被證21【即原審卷四自第97頁起以後】,這些照片是不是後續請下包商在修繕和其他施作工程當時的現況?)是的,沒有錯。這些都是。(為了這些修繕工程是不是有額外從弘堃公司聘了一位工程師林志倫到工地負責這些後續的工程?)有…」(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是弘堃公司於107年3月3 1日自工地離場時,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經中麟公司通 知改善工程瑕疵未果,故中麟公司改由其他廠商代為施作。⑵中麟公司主張由其他廠商施作並修補工程瑕疵,已付修繕費共585萬6,361元,有工程計價單、其他廠商代弘堃公司施作修繕明細、廠商計價單及發票、系爭華碩工程契約工程明細表、廠商計價明細及發票、系爭華碩工程完工結算驗收證明書、施工照片、附表一等為證(見原審卷㈢第39、41至461頁 、卷㈣第17至35、43、97至497頁、卷㈤第5至85頁、本院卷第 249至254頁),證人曾文顥證稱:「…(附表一部分【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是否可以分出哪些項目是弘堃公司未施作項目,哪些項目是瑕疵修補項目?)如當庭填寫之整理表【附卷】。附表一部分:未施作的項目有:編號1、4、5、6、7、9、11、12、16。瑕疵修補項目:2、3、8、10、13、14 、15。(瑕疵修補的項目是何時發現,有無催告弘堃公司?)在開挖連續壁泥土的時候,發現連續壁有漏水,所以在施工中發現,有通知弘堃公司,有打電話、發文,也請弘堃的工程人員打給上層人事,請他們派員處理,一直都沒有消息,也聯絡不上…」(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堪認中麟公司就系爭華碩工程確有支出585萬6,361元修繕費用(即800 萬6,074元〈附表一〉-321萬5,240元〈附表二〉+106萬5,527元〈 附表三〉=585萬6,361元),是中麟公司主張以修繕費用585 萬6,361元,與弘堃公司之保留款557萬5,685元抵銷,應屬 有據。 ⒊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 中麟公司以修補費用與弘堃公司之保留款抵銷後,弘堃公司已無系爭華碩工程保留款(即保留款557萬5,685元-修繕費用585萬6,361元=-28萬0,676元),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 弘堃公司對中麟公司有487萬0,844元保留款,並請求中麟公司給付,由伊代為受領云云,即屬無據。 ⒋因中麟公司上開抵銷抗辯可採,故其另以弘堃公司工程保留款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得以其對弘堃公司之1,039萬5,000元票據債權抵銷等為抗辯,即無論述必要。 ㈡弘堃公司與捷昇公司之系爭板橋工程款部分: ⒈依弘堃公司就系爭板橋工程向捷昇公司辦理估驗計價請款所提出之各期計價單及發票,經捷昇公司審核後,第1至3期計價工程款為400萬4,191元、36萬3,489元、24萬6,172元,合計461萬3,852元,各期保留10%保留款共50萬9,822元等,有弘堃公司各期計價單、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各期請款統一發票等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47、357至359頁),是弘堃公司對捷昇公 司應有工程款461萬3,852元及保留款50萬9,822元甚明。 ⒉捷昇公司抗辯弘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且伊已給付弘堃公司各期工程款,而弘堃公司施作系爭板橋工程未通過驗收,又未提出保固切結書,不得請款,且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改善未果,伊委請湯旺工程行修補瑕疵支出63萬9,040元,得予抵銷云云。查: ⑴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而一般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定作人對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嗣後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尚不得以估驗請款時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板橋工程契約第13條工程保固約定「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即捷昇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起算滿壹年之日為止」(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系爭板橋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 工,110年11月1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系爭板橋工程建案 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11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弘堃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⑵各期工程款共461萬3,852元,為捷昇公司所不爭執,依系爭板橋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各期工程款付款辦法:乙方(即弘堃公司)每月估驗計價乙次,於每月20日前同甲方(即捷昇公司)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於次月15日領取,給付工程款90%(50%-現金票、50%-45天期),另外10%為工程保留款。」、第5項約定「乙 方應於申請甲方計價時交付請款金額之全額發票或工資表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拒絕付款…」(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 ,可知捷昇公司係以開立支票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予弘堃公司。然就捷昇公司之支票帳戶,經本院函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有無捷昇公司於106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因弘堃公司工程請款統一發票為106年7月21日至107年1月17日,見原審卷㈡第43至47頁),經該等銀行函覆捷昇公司於1 08年8月13日始設帳戶或未於上開時期開戶,故無交易往來 明細,有上開銀行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5日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3、205頁),可見捷昇公司並未依前揭約定方式付款。又捷昇公司迄未提出有開立支票給付弘堃公司工程估驗款,或由弘堃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30頁),其僅以持有弘堃公司出具之各期請款統一發票及第1期款折讓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至47頁),然不論統一發票或折讓單,均是工程估驗款之請款文件之一,不足為已付工程款之證明,縱捷昇公司持弘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據以填寫401報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額與稅額,亦僅是公 司申報稅額之資料,自難逕認其已付工程估驗款。另證人王祖元證稱「…(本件有開發票,捷昇公司是否有確實付給弘堃公司工程款之相關付款證明?)我不清楚,因為當時的會計已經離職。通常流程就是拿到發票後,會以匯款或以開票等方式付款,就本案而言,我沒有聽聞過有沒付款的情形,如果沒付款的話,一般廠商都會打電話來催…」(見原審卷㈤ 第99至100頁),因其僅是未聽聞捷昇公司沒有未付款云云 ,且就捷昇公司是否已付工程款予弘堃公司已表示不清楚,是依其所述,難為捷昇公司有利之認定。 ⑶依系爭板橋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即捷昇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起算滿壹年之日為止。在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或用料不良而發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亦有明定。弘堃公司就系爭板橋 工程所施作之連續壁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經捷昇公司催告弘堃公司修補未果,捷昇公司乃另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工程,因而支出63萬9,040元等情,有捷昇公司提出之107年1月3日、3月9日之催告函、捷昇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款單、發票、照片等修繕費用相關資料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59至317頁),捷昇公司雖未尋得催告函文送達弘堃公司之證明,然證人王祖元證稱「…弘堃公司就系爭板橋工程之承攬範圍包含連續壁、地中壁、CCP高壓止水樁等相 關工程,主工程連續壁、地中壁有做完,CCP止水樁做得不 好,所謂CCP就是在連續壁的公母單元相接處,用高壓混凝 土做止水樁,工序上是在連續壁做完之後才會做CCP。弘堃 公司並沒有完成CCP,因為當時做完就漏水,依合約弘堃公 司要交付一個不會漏水的連續壁,捷昇公司有通知弘堃公司修補瑕疵,現場工地負責人會先以電話通知弘堃公司來修補,通知若不來,公司會用傳真通知,傳真再不來,會發函寄雙掛號給弘堃公司,被證2函文就是在催告弘堃公司進場, 目的是要請弘堃公司趕快收尾,並處理漏水問題。但弘堃公司並沒有按期處理完成。捷昇公司只好自己另行雇工來止漏,因為三民路工地本身地下水位很高,水壓很大,所以一直處理到110年底使照發下來前才結束…」(見原審卷㈤第97至9 9頁),依證人所述,捷昇公司確有催告弘堃公司處理連續 壁、CCP止水樁漏水問題,另證人林志倫亦證述「…我在107年間擔任弘堃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從107年1月份就沒有拿到薪水,公司是說內部有財務周轉問題,下個月就會發薪水,但107年2月也沒有拿到薪水,107年3月公司負責人就出來說倒閉,請我們另找出路…」(見原審卷㈤第93、95頁),另中 麟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聲請法院對弘堃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亦無法送達等情,有原法院非訟中心函文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15頁),堪認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已發生公司經 營及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無力履行修繕,則捷昇公司依系爭板橋工程契約第13條、民法第493條規定自行修補 瑕疵,向弘堃公司請求修補費用,應屬有據。 ⑷依捷昇公司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湯旺工程行請款單、發票、照片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63至317頁),修繕費用包含地下室連續壁層接縫止漏水6萬2,790元、結構性灌注止漏工程40萬6,250元、防水點工17萬元,共63萬9,040元(見原審卷㈠第311頁),均屬弘堃公司施作連續壁漏水瑕疵之必 要修繕費用,故捷昇公司以修補瑕疵費用63萬9,040元抵銷 後,弘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餘448萬4,634元(即工程款461萬3,852元+保留款50萬9,822元-修繕費用63萬9,040元=448 萬4,634元)。 ⑸至於捷昇公司稱依系爭板橋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保固責任:本工程完工經甲方(捷昇公司)驗收合格,乙方(弘堃公司)請領尾款10%時,須簽具乙份本合約第14條(應為 第13條)所定之『保固切結書』予甲方,方可向甲方請領保留 款」,而系爭板橋工程未經驗收,且弘堃公司未提出保固切結書,故伊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云云;惟上開約定是就10%尾 款之保留款所為之約定,參照第13條工程保固約定「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即捷昇公司)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起算滿壹年之日為止。在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或用料不良而發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123、127頁),益見就保留款部分,弘堃公司始有提出保固切結書始得領款之必要。因弘堃公司施作系爭板橋工程有瑕疵,經捷昇公司通知修繕未果,捷昇公司依上開約定自行委由湯旺工程行施作修繕工程,支出63萬9,040元等,已如上述,捷昇公司並主張以 修繕費用63萬9,040元與弘堃公司各期工程款與保留款抵銷 ,弘堃公司保留款50萬9,822元經上開抵銷後,已無餘額, 則弘堃公司是否仍須提出保固切結書始得請領保留款,已無關重要。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弘堃公司 對捷昇公司尚有系爭板橋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共448萬4,634元存在,因弘堃公司自107年1月起發生公司經營及財務困難,負責人去向不明(見證人林志倫上開證述),可見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弘堃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請求確認弘堃公司對捷昇公司之工程款448萬4,634元債權存在,及請求捷昇公司給付工程款予弘堃公司,由其代為受領工程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弘堃公司對 捷昇公司之448萬4,634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捷昇公司應給付弘堃公司448萬4,634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6頁),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本判決所命捷昇公司應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