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古定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廖惠生 黃于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德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戴發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 於106年6月間未依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簽署監督付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付款予其下包廠商台灣昊記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昊記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6782元(含稅),由被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卻自工程款扣款,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工程款(下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於第二審追加以兩造於105 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本院 卷㈡第197頁),雖上訴人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上訴後對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元(含稅)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㈡第33頁),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事涉被上訴人請求是否因時效抗辯而消滅,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分包其所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竹園E/S出口345kV電纜線路洞道暨連接站統包工程」(下稱竹園統包工程)之直井#1、#2、#3、#4結構體之土木結構模板、混凝土及預埋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2572萬5000元。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主驗收完成,惟上 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之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以及第14期以後未計價工程款,包含 :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38萬8268元、2.清水模102萬1175元 、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5萬2560元、5.既有箱涵破除21萬9028元、6.新舊接縫 銜接處理5萬2560元、7.防水膜(不織布或保護板)14萬6730元、8.臨時點工14萬0100元,合計267萬3385元(含稅)。又上訴人應將系爭溢扣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給付伊,上開款項合計500萬4203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豐 工程行混凝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上訴人尚應給付483萬4596元(含稅)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同意 書(就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83萬4596元,及其中4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萬6782元自110年11月2日起,其餘17萬7814元自111年6月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於第14期以後尚有施作完工而未經伊計價之工項,被上訴人106年8月31日退場後,伊自行發包及僱工完成後續工程,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第14期以後未計價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追加請求第14期 以後直井洞道接頭處理之工程款17萬7814元(含稅),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雖伊尚未給付第13期前已辦理估驗計價保 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及應將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 萬6782元(含稅)給付被上訴人,但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間開工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派遣 工地負責人常駐工地,且派工不足致進度嚴重落後,被上訴人遂於105年10月22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 意伊如因系爭工程急迫須採購或租賃時,可逕為代為處置,各項費用自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再因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為避免下包廠商擔心收不到工程款而拒絕施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第8期工程款即106年1月17日起,由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支付予 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伊因被上訴人延誤工程進度,多次催告改善未果,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退場,由伊以如附表所示代執行及瑕疵修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於108年5月31日驗收通過,合計支出285萬7815元(含稅)。伊多次催 告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未果,另行發包受有價差損失55萬9035元(含稅)。又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至107年6月之工地現場管理工作,及自107年12 月至108年5月,進行正驗、初驗、複驗等查驗工作及瑕疵改善作業,皆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衍生98萬3038元(含稅)管理費用。伊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6項、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將前述代執行及代瑕疵修補、價差損失及管理費用為扣款、抵銷後,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繳交保固金,倘仍認伊有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工程保留款,應轉為保固款而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1577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萬8973 元,及其中360萬1159元自109年5月19日起,其餘17萬7814 元自111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未繫屬 本院者,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第13期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 )、第14期以後未付之工程款228萬9339元(含稅),及系 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元(含稅),扣除上訴人代付竹豐工程行混擬土輸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含稅),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5萬0550元本 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包上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總價2572萬5000元(含稅),竹園統包工程已於108年間經業 主驗收完成,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3期即106年6月30日以前估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含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㈢第79至80頁、本院卷㈠第165、349頁、本院卷㈡第7頁 ),復有系爭契約可稽(竹院卷第15至34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第13期以前已估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應屬可取。 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對於系爭 工程所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具、施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代為處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系爭承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處置及同意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等情;再於10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監督付款辦理優先支付本工程各項工程開銷支出,若有違背,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等情,有系爭承諾書、系爭同意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5至67頁)。上訴人對其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監督付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下包廠商昊記公司15萬6782元(含稅),而由被上訴人自行付款後,上訴人卻自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情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5、349頁),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領班曾西村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43至244頁),並有被上訴人付款予昊記公司之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元,自屬可取,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系爭同意書就同一事實所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其施作系爭工程第14期以後計價付款項目,包括1.預拌混凝土及澆置(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 )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268元。2.清水模(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 共102萬1175元。3.直井洞道接頭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 次7)、數量30米、共52萬5660元。4.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 縮縫(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共5萬2560元。6.新舊接縫銜接處理(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米、共5萬2560元。8.臨時點工(系爭契約附件一項次53)50工 、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合計228萬9339元(含稅, 另編號5.既有箱涵破除、編號7.防水膜,非審理範圍)等情;上訴人則以編號1、2、3、4、6非被上訴人施作,編號8已在第13期計價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直井#1、#2、#3、#4部分均已完工,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驗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結構體工程師莊嘉斌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負責4個工作井之模板工程,伊負責管理被上 訴人之2個工作井已經完工等語(原審卷㈡第240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工程師王皓逵於原審證述:伊負責2號、4號工作井,另1號、3號工作井是莊嘉斌負責,伊從開工到完工都有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約定部分都有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278至279頁);證人即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領班謝順金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施作部分有完工,竹園統包工程於108年5月31日經業主合格驗收,竹園統包工程有10期,被上訴人是施作4之1期合併5之1期、4之2期合併5之2期,均已施作完畢等語可稽(原審卷㈡第426至427頁)。雖謝順金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依約應完工部分,有部分是上訴人以監督付款自行派人施作完成等語(原審卷㈡第427、42 9頁),然未明確證述系爭工程哪些部分係上訴人自行派工 施作,則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第14期以後之工項,無從請求工程款云云,自不可取。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預拌混凝土及澆置(契約附件一項次1)數量452立方米、單價859元,共38萬8268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 。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預拌混凝土及澆置」之約定數量為7337立方米、累計完成數量7323.5立方米,惟上開結算單係累計至106年6月30日之數量(原審卷㈢第3 35頁),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1日離場,且依莊嘉斌、王皓逵前揭證述系爭工程已完工,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不足之13.5立方米為其另行雇工施作之事證,自應認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上開未計價13.5立方米部分,依契約單價859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1597元(計算式:859×13.5=11,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第14期以後施作清水模(契約附件一項次2)數量777.15平方米、單價1314元,共102萬1175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第13期後未再施作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清水模」之約定數量為4925平方米、累計完成數量4413平方米(原審卷㈢第335頁),而 系爭工程已完工,及竹園統包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既未提出累計完成數量與約定數量不足之512平方米為其另 委請其他業者施作,自應認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第14期以後施作512平方米,以單價1314元 計算即67萬2768元(計算式:1,314×512=672,76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洞道接頭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7)數量30米、單價1萬7522元,共52萬5660元;上訴人則以此部分工項為其委請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訴人所施作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與洞道接頭處理」之約定數量為30米,未記載累積完成數量(原審卷㈢第335頁),參以此部分工項係因直井與洞道接頭處 進行鏡面破除時須開鑿1個比環片或推管外徑稍大,一般約5至7公分之接頭間隙,故需以潛盾洞道或推管洞道發進或到 達時,先以施作包括止水封圈及逆止鉸鍊作為直井與洞道接頭第一道止水,完成後須進行第二道接頭止漏灌漿,始可避免接頭處漏水等情,有該工項示意圖及說明文件可稽(原審卷㈢第521頁)。依豐源公司第11期估驗計價單計價項目包括 直井洞道接頭處理所需之「發進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到達井鏡面破除及止水」(原審卷㈢第519至520頁),及上訴人與豐源公司於105年9月29日竹園統包工程洞道漏水修繕後續工作事宜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後續由豐源公司委由偉強工程行以48萬元代價執行等情(原審卷㈢第524頁),應認此部 分工項係由上訴人委請豐源公司、偉強工程行施作,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之直井與洞道接頭處理部分共52萬5660元云云,自不可取。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數量30米、單價1752元,共5萬2560元,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項次10)數量30米、單價1752元,共5萬2560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上 開兩項次只各完成15米,其餘部分為順發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利公司)施作完成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直井涵洞銜接處伸縮縫(含PU彈性填縫膠及WS-B-2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量15米,尚有15米未完成;另「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含WS-C-3型止水帶等)」之約定數量為30米、累計完成數量15米,尚有15米未完成等情(原審卷㈢第335頁)。雖上訴人提出順 發利公司於106年7月7日估驗第3期之承包廠商工程請款結算單,記載項目之「PVC止水帶WS-B2(230mm*7.5mm)」、「PVC止水帶WS-C3(290mm*6mm)」,均有止水帶品項,惟上開結算單記載工程名稱為「防水膜工程及止水帶材料供應」,數量各為169米、32米(原審卷㈢第527頁),顯與被上訴人施作「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縫」、「新舊接縫銜接處理」之工項及工料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順發利公司施作上開兩工項之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抗辯此兩工項為其委請順發利公司施作云云,自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上開兩工項,請求未經第13期計價各15米,按單價1752元計算共5 萬2560元(計算式:1,752×15×2=52,5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6.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施作臨時點工(契約附件一項次53)50工、單價2802元,共14萬0100元;上訴人則以此部分已於第13期計價,被上訴人於第14期以後無其他點工支出等語置辯。查系爭工程第13期估驗請款結算單記載「臨時點工」之約定數量為50工、累計完成數量50工(原審卷㈢第336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13期計價後尚有其他點工之 事證,則其請求上訴人於14期後應再支付點工報酬14萬0100元云云,自不可取。 7.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預拌混凝土及澆置(契約附件一項次1)1萬1597元、清水模(契約附件一項次2)67萬2768元、直井與涵洞銜接處伸縮 縫(契約附件一項次8)及新舊接縫銜接處理(契約附件一 項次10)5萬2560元,共77萬3771元(含稅)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發包損失55萬9035元(含稅),並據為抵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重新發包施作與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不同,自無從以重新發包支出55萬9035元(含稅)計算損失等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 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竹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不銹鋼欄杆及護籠爬梯之安裝工程(本院卷㈠第349頁)。上訴人 提出重新發包予阡鼎不鏽鋼工業社(下稱阡鼎工業社)之發包合約、訂購單、請購單為證(原審卷㈠第449至458頁),且依上訴人交予阡鼎工業社施作上開工項之圖面為「OA」版,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施工圖面版本相同,上訴人委請阡鼎工業社施工項目亦與系爭契約所附工作服務費用表屬相同工項(竹院卷第33頁、原審卷㈢第337、348、349頁)。則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賠償其重新發包施作費用55萬9035元(含稅)為抵銷抗辯,自屬可取。 ㈤上訴人以其代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及代為瑕疵修補,就代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或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代修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或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 以支出費用285萬7815元(含稅)為扣款或抵銷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關於代執行部分,依系爭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須使用之勞務點工、材料(模板、五金材料等)、機具、施工機械(吊車、吊卡、泵浦車等)及必要之安衛環保設備等如因工作急迫性須採購或租賃時,同意由上訴人逕行代為處置,各項費用支出由當期工程計價款扣除,及若違反系爭承諾書承諾事項,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處置及同意採取監督付款方式執行,並同意放棄所有法律訴訟權利(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代沒有長期在工地,由被上訴人之現場領班曾西村在工地現場處理,像是施工後被上訴人要負責清理現場,或施工架未完成搭設,或未點工施作,或未購買安全帽這類材料設備,都會影響後面進度,伊會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如被上訴人不施作,就代為處理並扣款等語(原審卷㈡第235至236頁);王皓逵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法代很少來工地,有些問題需及時處理,找不到被上訴人法代,只好由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處理,像是代叫點工、環境整理、搬運物料等語(原審卷㈡第280至281頁);曾西村於原審亦證陳確有莊嘉斌通知扣款之事(原審卷㈡第243頁),且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 106年9月8日間,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派駐現場負責人 負責現場監督聯繫事宜、出工不良應增派工人、進度落後應予改善、材料不足應予補足、工程缺失應予改善、品質瑕疵應予修補、剩餘材料應搬離工區,否則將由上訴人代執行,相關費用再從計價款中扣除等情,有竹園統包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名冊、直井結構體修繕會議及勘驗紀錄及所附照片、備忘錄、工程品質缺失改善、罰款通知單、缺失改善追蹤表及照片可稽(原審卷㈠第459至481、485至639、6 41、643至65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未提供足夠工、料,致系爭工程進度延宕,發生需上訴人代執行之急迫情形,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執行扣款不符系爭承諾書約定急迫情形之要件云云,自不足取。 2.關於瑕疵修補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檢查結果發現工程有瑕疵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者,乙方(被上訴人)應在十日內無償更換或修改完善。甲方(上訴人)及業主(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於十日內再行複驗。乙方逾期未完成,甲方得自行雇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遭受之損失由乙方負擔。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內就不足之數由乙方補足」(竹院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倘經上訴人檢查有瑕疵,卻逾期未更換或修改,致上訴人及業主無從複驗,上訴人自得自行雇工辦理,並自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扣除支出之費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係以業主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必要檢查並發現瑕疵為前提,非僅上訴人檢查發現瑕疵即可適用云云,自與上開約款文義不符,自無可取。 3.參莊嘉斌於原審證稱:因代執行或瑕疵修補部分,如果沒有在單據註記會有爭議,伊不可能沒有註記,所以有伊簽名之單據備註欄上伊有註明「扣新德廣」作為進行代執行或瑕疵扣款之依據(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曾西村於原審證稱:有一些清潔、安衛及瑕疵之扣款,上訴人是有通知伊等語(原審卷㈡第243頁);王皓逵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每期計價 都有辦理確認驗收,因被上訴人有缺失部分,印象中均未進行修繕,上訴人施作有缺失部分,伊都有發文、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後來是伊找其他廠商進行瑕疵修補,也要幫被上訴人代叫點工、進行止漏、凹洞填補、溢漿打平、螺桿切除之瑕疵修補工作,及收尾的物料清除、吊車費用,因被上訴人沒有派工進來施作,伊要幫被上訴人統計代進行之項目、數量、金額,附表所示都是代被上訴人進行的工作內容,以便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單據上不一定會註記「扣新德廣」,有些像是模板工程才會用到的材料,伊不會特別註記「扣新德廣」,如單子上很多工項,有關被上訴人的伊才會特別標示出來,富榮五金之單據雖然沒寫「扣新德廣」,但也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進行之事項,附表編號4打石修補部 分除原審卷㈠第303頁誤植非屬被上訴人之工項,其他單據雖 然沒有寫「扣新德廣」,但都是上訴人代處理費用等語(原審卷㈡第279至285頁),上訴人自105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8 日多次函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施作工項經上訴人通知修補瑕疵未果,經核對證人莊嘉斌、王皓逵、曾西村前開證述,認定上訴人自行雇工代執行及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262萬6441元(含稅),則上訴人 依系爭承諾書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以上開代執行及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為扣款(代執行)、抵銷(瑕疵修補),均屬可取。至被上訴人以附表部分項目業經上訴人於第13期款扣款,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依新德廣每期估驗扣款管制表之記載(原審卷㈡第191頁), 附表所示項目僅編號2、26於第13期有部分扣款之情形,上 訴人已扣除該部分,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有重複扣款情事。 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係由其員工王皓逵為被上訴人進行工地管理,及正驗、初驗、複驗等查驗工作以及各階段之瑕疵改善作業,以王皓逵薪資6萬3800 元加計雇主勞健保負擔6417元,計算自105年9月起至108年5月期間之半個工作日之管理費用98萬3038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乙方(即被 上訴人)之責任,造成甲方(即上訴人)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竹院卷第27頁),及王皓逵於原審證稱:伊代被上訴人進行叫吊車、搬運物料、五金零件叫料、介面管理、工人安排等管理工作,有時候多少會影響伊在上訴人公司之例行工作,有時候就要加班等語為證(原審卷㈡第2 81頁)。惟上訴人向台電輸變電中區施工處承攬竹園統包工程,原應支出現場人員薪資以便辦理監督及管理廠商施作,上訴人未提出王皓逵加班處理被上訴人工程事務而額外支付加班費之事證,則上訴人以王皓逵之薪資計算受有支出管理費用之損失,並執為抵銷,自不可取。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3期以前已估驗計價保留款217萬4036元、系爭溢扣昊記工程款15萬6782 元、第14期以後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77萬3771元,合計310萬4589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應扣減竹豐工程行混凝土輸 送車費用16萬9607元(原審卷㈢第227、397頁、本院卷㈡第19 7頁),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293萬4982元(計算式:3,104,589-169,607=2,934,982),惟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系爭承諾書、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扣款、抵銷共318萬5476元,並依兩造同意(本院卷㈠第349頁)以扣除本金方式計算後(計算式:2,934,982-3,185,476=-250,494) ,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10萬4589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05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67萬157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377萬8973元本息),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