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林正鑫、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蘇純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賓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相 對 人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相對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竟於111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行駛時發生火燒車事故,故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1100元。又伊係於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營業處所與相對人職員邱毅峰電話交易成立買賣契約,邱毅峰並將車輛拖送至臺北之烤漆廠烤成黃色計程車色後交車,且發生火燒車之地點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火災調查資料,所有資料均在臺北市發生,應由發生地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依與相對人間於111年3月10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79萬1100元等情,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74號卷第75至77頁)。復依兩造間汽車買 賣契約之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書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賣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為合意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83頁),可見兩造間定有合意管轄約定,「賣方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賣方所在地即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花蓮縣,有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消費關係發生地」,抗告人主張兩造當時係以電話交易進行購車,其撥打電話之處所在公司所設之臺北市中山區等語,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雙方電話交易所在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及花蓮縣均為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則依前述合意管轄約款,原法院及花蓮地院均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未查明即以無合意管轄而認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