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梅櫻、謝銘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品興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於起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供法院核定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進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極公司)間訂立委託加工物契約與寄託契約,將伊所有安定器、電子零件組、機板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動產),寄託於進極公司設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進極公司強制執行,請求進極公司遷出系爭房屋(112年度司執字第1217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2年7月4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則伊就系爭 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惟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漏未計算系爭動產之折舊,亦無核實其價值,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僅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頁),但並無表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為何,亦無表明其所得受之利益額數(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復於112年7月25日向原法院主張:系爭動產為571組安定器,每組新臺幣(下同 )3,500元等語,惟仍無具體表明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 的名稱、數量與價額(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萬8,500元後(見原法院卷第33至34頁),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泛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萬8,500元等語,仍無提出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具體表明並特定系爭動產之名稱、數量與價額,其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明確,法院即無從調查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本院雖於112年10月2日通知抗告人補正系爭動產之名稱、數量與價額,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拒絕讓伊進入系爭房屋以清點系爭動產數量等語。本院再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相對 人偕同抗告人清點系爭動產數量,相對人則稱:執行法院業已定期於112年10月31日履勘系爭房屋,故抗告人同時進入 系爭房屋清點系爭動產即可等語。惟抗告人於112年11月1日陳稱:相對人拒不配合讓伊進入系爭房屋以清點系爭動產等語。相對人則稱:執行法院已諭知,相對人至112年11月30 日前應開啟系爭房屋,讓抗告人入內清點系爭動產等語。抗告人復於112年11月9日陳稱:相對人仍拒不配合讓伊進入系爭房屋以清點系爭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59、65至67、75至77、83至88頁)。則系爭動產之內容既不明確,即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以釐清抗告人訴之聲明內容與範圍;且相對人應負有協力義務,使抗告人進入系爭房屋清點系爭動產數量,而此由原法院就近加以調查較為便利,即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明求為排除強制執行之範圍不明確,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並加以調查,從而本院於抗告人聲明求為排除強制執行之範圍明確前,無從依職權調查系爭動產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原主張系爭動產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