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魏德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魏德聖 丘玉蓉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魏德聖及所經營之第三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共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相對人以魏德聖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其所有如原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抗告人丘玉蓉(下稱系爭贈與),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於104年6月26日與魏德聖及果子公司簽署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向果子公司以2000萬元買受第三人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萬股股權,股權價金與果 子公司前向相對人借款6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互為抵銷後,供作所餘借款4500萬元之擔保而簽發,然相對人與果子公司就系爭借款並無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不動產實係丘玉蓉於00年00月00日出資購買,暫於90年1月16日借名登記於 魏德聖名下,而系爭贈與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魏德聖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返還與真正所有權人丘玉蓉,雖使魏德聖名下財產減少,同時亦減少其對丘玉蓉所負債務,魏德聖之總財產無增減,不影響資力,難謂為詐害行為,另斯時之果子公司尚有市值超過2000萬元之不動產及3間銀行 存款,並未損害相對人系爭借款債權。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有違誤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三、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其中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係代位魏德 聖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回復登記為魏德聖所有,依上說明,係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亦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且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 、限制丘玉蓉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意願,故丘玉蓉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112年間之內政部不動產 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7萬元,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2221萬1727元〈計算式:(93.24㎡+6947.8 4㎡×10萬分之268+4065.96㎡×10萬分之294+2327.58㎡×10萬分 之294)×17萬元=2221萬172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本 案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4年6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估算丘玉蓉因系爭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99萬7639元〈計 算式:2221萬1727元×5%×(4+6/12)=499萬7639元〉。從而 ,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49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所陳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未有無償之詐害行為、斯時果子公司尚有資產足供清償,系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害及系爭借款債權等節,要屬將來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程序所應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