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代 理 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 第3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考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手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與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好聽公司、悅悅公司、廣播人公司,合稱相對人)及第三人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播音員公司,與相對人合稱好聽等4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股 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將其持有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 份轉讓予好聽等4公司,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7億元。嗣 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上開價金債權其中56億元予伊,伊並於96年3月30日與好聽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為擔保伊之債權,好聽等4公司於給付股款總額未達90%前,中廣公司超過1/2之董事席次及1席監察人由伊推薦人選,經徵得好聽等4公司同意後,以好 聽等4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董事、監察人(下稱 系爭約款)。惟好聽等4公司迄今尚有47億元股款未給付, 伊於112年4月26日發函好聽等4公司推薦郭令立、簡泰正、 王怡茹、何方婷4人為好聽等4公司於中廣公司第47屆法人代表董事人選,韋月桂為法人代表監察人人選,然相對人違反約定,於112年5月9日中廣公司112年股東常會選派非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第47屆法人代表董事6人(除播音員公司 有以郭令立、簡泰正為其法人代表董事外)及法人代表監察人1人(任期自112年5月9日至115年5月8日止)。因相對人 得以利用持有之中廣公司股份及掌控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作成不利於中廣公司之決策或處分公司資產,使伊之股款交易債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之急迫危險,為避免重大損害,有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 定,願供擔保請准好聽公司應選派王怡茹取代邱蜜絲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廣播人公司應選派何方婷取代吳華潔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悅悅公司應選派韋月桂取代張黛娜擔任中廣公司擔任監察人;相對人未經伊同意,不得選派伊推薦以外之人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監察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華夏公司與好聽等4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其持有中廣公司3億1,840萬3,043股股份轉讓予好聽等4公司,總價金57億元,嗣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上開價金債權其中56億元予伊,伊並於96年3月30日與好聽等4公司簽訂備忘錄,約定華夏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好聽等4公司迄今尚有47億元股款未給付,伊於112年4月26日發 函好聽等4公司推薦郭令立、簡泰正、王怡茹、何方婷為好 聽等4公司於中廣公司第47屆之法人代表董事人選,韋月桂 為法人代表監察人人選,然相對人違反系爭約款及備忘錄之約定,於112年5月9日中廣公司112年股東常會選派非伊推薦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第47屆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中廣公司第46屆第19次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112年4月26日(112) 光華一字第11200006號函、中廣公司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1至99頁、第117至128頁、第201至211頁),而相對人抗辯系爭約款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抗告人無從依系爭約款請求伊選派其推薦之人選擔任中廣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抗告人雖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應選派抗告人所指定人選擔任中廣公司47屆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已有爭執。 ㈡又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主張:因相對人得以利用持有中廣公司股份及掌控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作成不利於中廣公司之決策或處分公司資產,使伊價金債權陷於隨時遭受重大損失之急迫危險,且涉及公益,相對人在伊提起本案訴訟前,應選派伊指定之王怡茹、何方婷擔任中廣公司第47屆法人代表董事、韋月桂為法人代表監察人,且未經同意,不得選派伊推薦以外之人擔任中廣公司第47屆法人代表董事、法人代表監察人,固提出中廣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05年12月17日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新 聞報導、同年月16日三立、TVBS及聯合新聞網報導、最高檢察署103年8月4日新聞稿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7頁、 本院卷第33至80頁)。惟: ⒈兩造為擔保抗告人之股款交易債權,除約定有系爭約款外,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5條約定,好聽等4公司尚須就未給付之價金開立保證本票,並以連帶保證人即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少康為共同發票人,且已過戶之股票應按未給付股款比例設定質權予抗告人;好聽等4公司並承諾負責使中廣公司同意就貸予資金予 他人、對外背書保證、1,000萬元以上重大資本支出、財務 主管任免等事項,應先徵得抗告人同意(見原法院卷第83、86、91頁),足見系爭約款僅係抗告人為擔保其股款交易債權之眾多擔保條款之一,倘好聽等4公司確有履行其他擔保 條款,難謂不足以擔保抗告人之股款交易債權。而相 對人 陳稱好聽等4公司已將中廣公司55%之股票設質予抗告人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246頁),未據抗告人爭執,抗告人既未提 出證據釋明前述各種擔保有何不足,自難僅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約款,即認抗告人之股款交易債權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⒉又抗告人主張中廣公司於105年7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股票櫃檯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並於同年9月1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一節,固有中廣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3至137頁)。惟中廣公司是否進行興櫃買賣與公開發行股票,核屬中廣公司經營策略之一環,中廣公司自得依據客觀環境隨時調整相關策略,且系爭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亦未要求好聽等4公司負擔此等義務,自難憑此即認 中廣公司終止股票櫃檯買賣及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係屬不利於中廣公司之決策,抗告人之股款交易價金債權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⒊另抗告人主張: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少康公開表示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國家所有,有意將中廣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全數給予國家,足見好聽等4公司已有處分中廣公司名下之 不動產之虞等語,並提出105年12月17日自由時報及蘋果日 報新聞報導、同年月16日三立、TVBS及聯合新聞網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惟其報導趙少康在公聽會發表「反正不是我的,給光華(即抗告人)或給國家都可以,我還寧願還給國家…」、「既然光華是國有的,就透過分割還給國家,不管是不是屬於中廣,它的不動產是國家的」等言論意見,僅係表明其個人承接中廣公司並未涉及不當黨產爭議,尚難據以推認好聽等4公司已有處分中廣公司名下不 動產之虞。況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已於108年9月24日認定中廣公司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認定中廣公司名下不動產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禁止其處分等情,有該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節本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見中廣 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業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列管,而不得任意處分,自難認相對人將處分中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致抗告人之股款交易債權發生難以受償之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⒋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涉及公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最高檢察署103年8月4日新聞稿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0頁)。惟上開新聞稿僅能釋明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偵辦「三中案」(即中廣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案)之偵查經過及結果,尚難釋明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如何有效維護公共利益,或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如何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⒌末查:系爭約款是否有害公司治理,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業經抗告人與好聽等4公司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8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訴訟事件,作為重要爭點加以爭執,並於判決理由中確認系爭約款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見原法院卷第289至294頁),兩造就此得否再加以爭執、法院得否為相反之判斷,難認無違反該判決爭點效之疑慮。準此,抗告人嗣雖受讓華夏公司之股款交易債權,承受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亦無從依系爭約款,請求相對人選派其推薦之人取代中廣公司47屆董事、監察人,且不得選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抗告人推薦之人擔任中廣董事、監察人,所稱其債權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情形,則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