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婉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因現金周轉不靈,實無資力再補繳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4萬5,337元;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雖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僅空言現金周轉不靈,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認有理。況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抗告人實收資本額達2,500萬元(見 原法院卷12-13頁),亦難認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