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珠間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返還款項等事件,關於原告陳麗珠請求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本息部分,應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雙方簽立「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伊已受領相對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系 爭契約給付不能,經相對人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伊返還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即起訴狀訴之聲明三)。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簽訂之內容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依仲 裁法之規定辦理仲裁。因相對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書所簽訂之 內容如有爭議時,甲(即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仲裁;如因本契約書衍生任何爭議而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見原法院卷㈠第35頁)以觀,可知兩造已有仲裁協議,為解決系爭契約之爭議,自應依仲裁程序辦理。至第2項僅為訴訟管轄法院之約定,於系爭契約 簽訂或履行有關爭議以外之糾紛,或經仲裁程序後之訴訟仍有適用,並非將仲裁與訴訟併列為解決上開爭議之選項,至為明晰。又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此觀仲裁法第3條規定亦明,故抗告人所為系爭 契約並非真實之抗辯(見原法院卷第203頁),自不影響 上開第9條第1項仲裁條款之效力。 (二)參諸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受領相對人出資1,500萬元,嗣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 付不能,經相對人以起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應返還1,5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9、16至17頁);抗告人於原審 民國111年11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 載明:依照管轄法院約定,其第1項「本契約書所簽訂之 內容如有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仲裁」,則是否亦有仲裁優先之約定,為何本案未先行仲裁等,均未見原告說明(見原法院卷第197、205頁);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稱)答辯理由如今日庭呈答辯一狀。‧‧(原審法官詢問相對人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對答辯一狀、所附被證1、2,及仲裁抗辯部分有何意見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94頁)以考,足 徵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之爭議,並未依系爭契約提付仲裁,而提起本件訴訟後,抗告人即於原法院111年11月1日第1 次言詞辯論時,具狀表示妨訴抗辯,核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 (三)職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後,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不查,徒以相對人有提付仲裁或起訴之程序選擇權,且抗告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又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