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淑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54號 抗 告 人 張淑絹 張䕒心 倪齊嵩 林淑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國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相對人犯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下稱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詎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裁定認伊等並非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犯罪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命伊等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云云。然刑案認定相對人除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之外 ,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伊等為相對人上開犯罪而受直接或間接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同法第504條免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境外公司Tontas Marketing Co. LTD.之負責人,並 擔任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明知上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以上開公司、事務所名義虛設投資吸金方案,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經刑案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之金額)達1億元以上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刑案第1頁至第4頁犯罪事實、第34頁至第39頁論罪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抗告人因此犯罪事實侵害其等個人私權,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屬相對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間接被害人,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