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鄒文欽、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杜修蘭、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抗 告 人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抗 告 人 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共 同 代 理 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變更為杜修蘭,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無故拖延交付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影響伊訴訟權益,復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質疑伊刻意拆分案件、選擇法官,並對訴訟代理人之解釋嗤之以鼻、當庭喝斥,又對於伊欲傳喚證人之證明力有預斷,未表明審理計畫並苛責訴訟代理人,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抗告人主張:先後於112年7月24日、8月7日、8月16日聲請 交付系爭事件於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有該裁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抗告人雖主張:上開錄音光碟涉及證人證述之法庭紀錄是否正確,伊原擬聲請傳喚證人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卻於112年8月22日始收受上開准許裁定,則承審法官顯有拖延之情云云。惟抗告人既認為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紀錄之正確性有待核對,應於該期日後立即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系爭事件尚未經辯論終結,抗告人仍得聲請調查證據,是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始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12年8月14日以上開裁定准許,核無抗告人所謂拖延交付之情,尚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五、抗告人又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質疑其拆分案件而起訴,意圖選擇法官而妨礙司法公正,且對伊欲傳喚之證人證明力有預斷,質疑訴訟代理人法律素養部分,經查法院如何調查證據、行使闡明權等事項,均屬法律賦與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屬承審法官審理本案訴訟之曉諭發問、證據調查與否及訴訟指揮權行使是否適當之問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抗告人有何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以承審法官進行調查證據、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