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信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林信全 上列抗告人因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111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法人董事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指派伊為董事,伊於同日經圓方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圓方公司之董事會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其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自屬當然解任,伊方具合法之代表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 承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訴訟。凱特公司等股東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此規定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為前提,與公司法第173條適用要件不同,不因公司有經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而影響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行請求董事會召集或主管機關許可,且臨時管理人僅暫行公司法定代理之職權,伊既已受選任為董事長,原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即當然解任,況章世璋係由楊岳修推薦而來,楊岳修與圓方公司及經營團隊有諸多訴訟進行中,章世璋與楊岳修疑相互勾結,基於公司自治原則,應由伊承受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由伊為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圓方公司原登記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0年6月28日屆滿,逾期未改選,主管機關經濟部曾於111年1月5日以經 授商字第11001240630號函限期圓方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前 改選完成並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圓方公司逾期仍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嗣於111年9月8日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臨時管理人,經濟部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111年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001240630號函、系爭裁定、經濟部111年11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195510號函、圓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61頁)。凱特公司雖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臺北地院111年度抗字第471號事件),惟臺北地院至目前為止並未廢棄系爭裁定,章世璋復未經法院裁定予以解任,圓方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目前亦無變更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章世璋於本件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訴訟,為圓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於法自無不合。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與解任,應均屬法院職權,臨時管理人既仍存在,圓方公司尚屬有法定代理人之情狀,抗告人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已當然解任」云云(以部分股東已依公司法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成立新董事會並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為由),於法不合,則抗告人在圓方公司有臨時管理人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情狀下,主張其為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臺北地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