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8號 抗 告 人 宏珵工程行即向宏珵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建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前向相對人承攬「花蓮縣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新建工程」中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工程,依兩造所簽訂如附表「契約」欄所示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經原法院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下稱系爭事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該事件於花蓮地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就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工程合併向原法院起訴,所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並非專屬管轄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仍得由就與系爭事件所合併他宗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原法院合併審理,原法院竟裁定移送系爭事件於花蓮地院管轄,殊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合意管轄僅係當事人以合意所創設之管轄權,本得再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拋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 定同此意旨),此與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或因訴訟性質使然,以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為程序處分而無從以應訴管轄排除之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參照),性質上究有不同,是已無僅因當事人所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中,有部分經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即謂該部分訴訟應與定有專屬管轄同視,進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之適 用而不許與他宗訴訟合併提起之理。再參酌民事訴訟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 、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兼顧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是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當事人所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中,雖有部分經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或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不同,然在未定有專屬管轄且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況下,亦應允由原告得逕選擇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無需分就各該訴訟割裂處理,方得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如附表「契約」欄所示之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就如附表「工程名稱」欄所示工程積欠之工程款。兩造就其中系爭事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部分,依序以書面合意花蓮地院、原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7號影卷第196、212頁),且無定有專屬管轄或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之 情事,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 逕向花蓮地院或原法院合併起訴。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中系爭事件僅得向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起訴為由,以裁定將該事件移轉於該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契約 簽約日期 (民國) 1 D棟機電消防統包工程 工程合約書 (原證18) 108年8月 2 FG棟1樓店面機電工程 勞務合約書 (原證19) 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