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馮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馮秀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麥斯摩托車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50萬元未清償 ,然麥斯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游其昌已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迄未補選董事,且游其昌之法定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均已死亡或依法拋棄繼承,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麥斯公司返還借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 ,聲請選認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現年66歲之老嫗,游其昌為伊同母異父之弟,伊與母親及其改嫁後之家庭無任何聯繫,對於游其昌經營之事業毫不知悉,且游其昌死後亦無人通知伊辦理拋棄繼承,原裁定徒以伊為游其昌之法定繼承人,即推認伊對麥斯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所知悉,選任伊為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合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麥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