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鄭雅芳、蘇淑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32號 抗 告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抗 告 人 鄭雅芳 相 對 人 蘇淑茵 上列抗告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抗告人鄭雅芳、相對人蘇淑茵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2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陸萬玖仟貳佰零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蘇淑茵負擔。 理 由 一、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媒體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丞軒於民國107年間為 引進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與時任伊登記負責人即相對人蘇淑茵、訴外人謝卓燁(下各稱其名)對伊為詐欺及背信等共同侵權行為,業經刑事一審判決在案,致伊受有負擔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餘元本 票債務之損害,伊已另案訴請蘇淑茵等人連帶賠償。詎蘇淑茵為脫免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6日將其所有伊公司299萬6151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通謀虛偽轉讓予抗告人鄭雅芳(下稱其名),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代位蘇淑茵提起本案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蘇淑茵對廣豐媒體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㈡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蘇淑茵。備位聲明:㈠蘇淑茵與鄭雅芳就系爭股份於112年6月6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鄭雅芳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蘇淑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移轉系爭股份之交易價格為準,惟原裁定竟誤依訴外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代碼1416)於起訴時之收盤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1萬0163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鄭雅芳抗告意旨略以:秋雨公司為廣豐媒體公司之母公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秋雨公司財務報告所載廣豐媒體公司之帳面金額據以計算每股價值為準,原裁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廣豐媒體公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目的及終局標的範圍均為系爭股份之移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廣豐媒體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固無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可據,惟本件112年9月1日起訴(原 裁定卷第9頁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參照)前3個月內,除系爭股份之交割紀錄外,另有2筆各為192萬6000股、54萬7000股之交割紀錄,每股成交單價為8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2026363號函送廣豐媒體公司112年6月至9月間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可稽(本 院個資卷3至5頁),該等交易時間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應足資作為系爭股份交易價額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2396萬9208元(計算式:8元/股×2,996,151股=23,969,208元)。至鄭雅芳所 提出「111年度及110年度秋雨公司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固記載秋雨公司投資廣豐媒體公司股數5344萬4341股、帳面金額2億2811萬3000元等情(本院卷81頁), 惟該查核報告係以111年12月31日為查核基準時點,距本件 起訴時已隔9個月之遙,自不若前述112年6月之實際交易價 格更符合起訴時之時價,則鄭雅芳上開主張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6萬9208元,原裁定核定為3101萬0163元,即有未洽。抗告論旨均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