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杜仁(原名張宏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7萬0,252元本息,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7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8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13至15頁),宏泰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1日陳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合稱系爭保單),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未償還保單質借及墊繳保費後得領取之金額如附表預估解約金額欄所示(見執行卷第41至42頁),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9日通知兩造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表示意見(見執行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11日提出陳報狀;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7日以其罹患 慢性內科疾病多年,需長期服藥控制,目前係靠勞力維持收入,系爭保單僅為單純醫療險,殘餘價值不高,且須作為將來內科疾病或意外之生活上幫助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55、57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負欠抗告人之債權本金107萬0,25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與本件聲請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6,587元、5,834元相差懸殊,顯不 足清償抗告人前揭債權,如予強制終止,於扣除第三人查詢及解款所支出之手續費後,抗告人實際得領取之解約金更微,相對人將喪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且系爭保單附有醫療險,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為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符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執行為由,於同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9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保單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復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31 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原裁定卷宗屬實。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並非滿期之壽險保單,後續可能因相對人未如期繳付保險費、保單質借,使保單失去保障效果,且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系爭保單是否仍可能存續等仍有疑義,伊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得利益雖僅2萬6,587元、5,834元 ,然相對人已無繳付保險費之能力,系爭保單之保障亦無從期待,若因未來一年可能、些微之保險利益期待權而犧牲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另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之給付規定可知,相對人所罹之慢性病糖尿病、高血脂、痛風均為全民健保給付項目,並無非依商業醫療保險不可之情。再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 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均可知原裁定所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不足涵蓋長期照護、重大疾病應有誤會。若僅憑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附約無法獨立存續即不許伊聲請終止系爭保單,有違強制執行公平合理原則。又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相對人涉嫌毀損債權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相對人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犯行,若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恐逕予解除系爭保單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隱匿財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准許伊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向宏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宏泰人壽公司試算於112年6月21日契約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價值 準備金4萬2,830元扣除未償還保單質借1萬6,243元後,得領取金額為2萬6,587元,附表編號2保單價值準備金52萬5,806元扣除未償還保單質借36萬2,036元及墊繳保費15萬7,936元後,得領取金額為5,834元,有聲明異議狀、要保書可稽( 見執行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又系爭保單主契約均為20年期保單,附表編號1、2保單各係於90年12月31日、87年8月5日申請並生效,繳費年度均已逾20年,已繳保險費合計各為30萬4,003元、61萬0,728元,有要保書、保險費繳納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76、178、180、181 、182頁),足見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2主契約部分均已按 年繳納保險費,且各已繳保險費合計30萬4,003元、61萬0,728元。是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僅得受償3萬2,421元(2 萬6,587元+5,834元=3萬2,421元),與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107萬0,252元,加計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執行卷第6頁)相差懸殊,且屬一 次性之領取,而相對人不僅損失已繳保險費91萬4,731元(30萬4,003元+61萬0,728元=91萬4,731元),復喪失系爭保單 主約、附約(包含重大疾病終身險附約、防癌終身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終身醫療保險附約,見本院卷第175、178頁)之全部保障,是強制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顯不相當。(二)又相對人為00年0月出生,為00歲,高職畢業,其名下有汽 車2輛,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8,371元,薪資所得之扣繳 單位為玉山鮮蔬食品行及富盈蔬果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退保後無勞保投保紀錄,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執行卷第25、31至35頁),足見相對人稱其係以勞力維持生計,自屬有據,其111年度財產所得平均計算每月 所得後尚不足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抗 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難認相對人資力充裕。系爭保單係為保障相對人因約定事故發生所致身故、殘廢之變故及產生之醫療需求目的,均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可令相對人獲得重大疾病、癌症、住院醫療、意外醫療、傷殘、身故等保險保障,系爭保單一旦終止,相對人及其家屬將喪失保單之保障。且依相對人現罹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痛風等疾病(見執行卷第65、67頁),身體狀況確會影響其以勞力營生之工作能力,如將系爭保單上開附約隨同主約一併終止,將造成其將來無從再購買醫療保險及喪失醫療住院時除健保外之額外支出費用保障,且相對人因高齡、身體狀況不佳等,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保單實有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3萬2,421元,倘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對相對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 (三)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已無繳付保險費之能力,則系爭保單之保障性質亦無從期待,若因未來一年可能、些微之保險利益期待權而犧牲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系爭保單主契約均為20年期保單,附表一編號1、2保單各係於90年12月31日、87年8月5日申請並生效,繳費年度均已逾20年,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針對主契約部分均已按年繳納保險費。雖因相對人辦理保單質借、自動墊繳保費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3萬2,421元,惟尚難逕認系爭保單將因相對人無力繳納保險費而效力停止。再依系爭保單條款第4、5、6條可知,相對人縱將來有因逾期未交付保險費,經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墊繳仍不足之情形,仍僅係契約效力停止,相對人得於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須停效期間屆滿,保險效 力始行終止(見本院卷第237、334頁)。自無從僅以有墊繳保險費或相對人目前無力繳納保險費,遽謂系爭保單保障僅有1年,或將失去保障。 (四)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9 號刑事判決其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脫產之惡性等情,然相對人縱有損害債權之情事,亦不能據以逕認終止系爭保單並無違比例原則。至抗告人主張若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恐逕予解除系爭保單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隱匿財產云云,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既不應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契約始期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新終身壽險 (含傷害、醫療附約) 0000000000 90年12月31日 2萬6,587元 2 終身壽險 (含傷害、醫療、防癌附約) 0000000000 87年8月5日 5,8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