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志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林志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中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林志沛(下稱抗告人)及林彥玖(原名林建成,下稱林彥玖)於民國102年11、12月間,以隨時可 贖回本金及每月可獲得本金1%報酬為條件,招攬伊投資,並以 陳衍至所提供豐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業公司,與抗告人、林彥玖、陳衍至,合稱豐業公司等4人)設立時之大、小章與 伊簽訂合約書,惟豐業公司等4人以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報酬為誘因吸引伊投資,將伊交付之款項朋分,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損害為由,起訴請求豐業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案列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林彥玖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於108年11月4日裁定系爭本案事件於系爭刑事案件全案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停止訴訟裁定)。嗣原法院於112 年10月5日依職權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抗告人不服, 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刑事案件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尚未終結等語。惟查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為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21至90頁),原法院已得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由兩造攻擊防禦,並進行證據調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是原法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之進行程度,為免繼續停止訴訟將造成當事人程序之重大不利益,認系爭本案事件已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撤銷系爭停止訴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系爭刑事案件並未確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