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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林哲賢

抗告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
相對人
紀仁和

楊湘麗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陳柏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鵬飛

吳旭昇

徐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訴訟事件,聲請就其對相對人追加之訴為審判而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應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對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財公司,與展霖公司、仁和公司合稱展霖等3家公司)起訴主張:伊於103年10月1日與展霖公司簽立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於104年3月9日、6月15日、11月9日、12月1日、12月24日及105年3月1日與展霖公司依序簽立專利佈局與申請案委託服務契約、新藥開發委託服務契約、委託研究服務契約、委託服務契約、小分子藥物活性成分純化與開發委託服務契約、委託服務契約,另承受訴外人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興公司)於103年9月17日與展霖公司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號,及於103年9月17日與展霖公司簽立合約編號0000000之103年度委託合約之綠興公司當事人地位,伊再於104年7月9日、11月2日與展霖公司依序簽立儀器買賣契約、設備委託採購服務契約,向展霖公司訂製「5L+5L量產型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設備」1套、「SFE-2實驗室型超臨界二氧化碳萃取機」3套,及委託採購升級機型之「氣相層析質譜儀」、「高效能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各1台;然展霖公司未依約完成研究計畫;將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伊單獨所有;提供技術服務與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產品;交付實驗器材,及提供服務。伊為配合上開研究計畫,於104年8月17日與臺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仁和公司)簽立儀器買賣契約書,約定仁和公司應於104年11月26日前負責採購交付新藥開發有關之儀器設備,雙方並於同月31日簽立「專案合約書」,仁和公司依約應執行標的藥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但仁和公司未依約履行。伊另為配合前述新藥開發計畫,於105年6月15日與智財公司簽立「技術商品-智慧財產移轉契約書」,然智財公司未依約交付技術文件;移轉相關技術;及協助伊申請專利,經伊催告未果而向展霖等3家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上開各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展霖公司、仁和公司、智財公司應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億5,819萬1,750元、1,937萬2,500元、1,575萬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下稱原訴訟)受理。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對相對人追加起訴,主張:相對人無履行上開契約之能力及意願,相對人吳旭昇(下以姓名稱之)卻偽造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展霖公司、綠興公司名義之產學合作意向書,及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綠興公司、相對人陳柏良(下以姓名稱之)名義之合作意向書,致伊之法定代理人吳振隆誤信展霖等3家公司有履約能力而與之訂立上開契約,吳旭昇復建議伊透過相對人徐國峰(下以姓名稱之)協助與展霖公司締結上開契約;陳柏良為展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紀仁和為仁和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楊湘麗為智財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王鵬飛為智財公司之總顧問與聯絡人,與吳旭昇、徐國峰共同詐騙伊訂立上開契約,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與展霖等3公司連帶給付伊3億9,331萬4,250(358,191,750元+19,372,500元+15,750,000元)本息等語(下稱追加之訴)。經原法院認不備訴之追加要件,於110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37號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經智財法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下稱33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2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就追加之訴為審判(下稱審判聲請),並於112年5月17日自行繳納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315萬564元,嗣於112年6月16日撤回審判聲請,並聲請退還上開裁判費,原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北院忠民金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函核准退還抗告人3分之2裁判費210萬376元(扣除應負擔之匯費10元),抗告人於112年9月15日聲請退還其餘3分之1裁判費105萬188元,原法院於112年10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理由略以:伊於原法院將追加之訴送交分案前即已撤回審判聲請,原法院無庸就追加之訴為審理及裁判,節省司法資源,且原法院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所指「裁定確定後」起算日係自330號裁定之宣示日即112年4月26日起算,伊應於112年5月6日提出審判聲請,則應認伊誤繳追加之訴裁判費,依規費法第18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應退還裁判費全額,原法院於112年6月21日僅核准退還3分之2裁判費210萬376元,而以原裁定駁回伊退還其餘3分之1裁判費105萬188元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退還105萬188元予伊等語。

三、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該追加之訴即脫離繫屬,其後原告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嗣於第一審法院就其聲請為准許之裁定前撤回聲請,該求為審判之追加之訴尚未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無徵收裁判費之依據,則原告如自行預納裁判費,法院應予退還。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一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原法院調取原訴訟及追加之訴電子卷宗及330號卷宗確認無誤(原法院卷一第13至42頁;卷三第9至17頁;卷十第147至150、253至262、313、316-1、316-3、473至476、507至510頁;330號卷第9至15、333至341頁),則追加之訴於330號裁定後脫離繫屬。又抗告人於112年5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追加之訴為審判,於同年月1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5萬564元。但原法院於112年6月12日原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瑪神公司(即抗告人,下同)於112年5月12日遞出聲請審判狀到院,就此聲請之合法性,請瑪神公司至遲於112年6月19日前確認意見到院」(原法院卷十第135頁),可見原法院尚未准許其聲請,抗告人隨即於112年6月16日撤回審判聲請,追加之訴尚未繫屬原法院,原法院自應將抗告人前所繳納之裁判費全數予以退還。從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其餘3分之1裁判費即105萬188元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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