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東科聲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188號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東聲(惠州市)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同年12月、111年1月間陸續向相對人購入相對人所製造之晶片(下稱系爭晶片),並將之安裝於東聲公司之主機板模組,用以製造小米品牌之Soundbar家庭劇院音響(下稱系爭音響),嗣自110年10月起陸續 將系爭音響銷售出貨予北京小米電子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小米公司),然因系爭晶片之瑕疵,導致系爭音響不能開機,有不具通常使用品質之瑕疵,致東聲公司受有:(一)因小米公司退貨所生退款等損失美金(下同)402萬2,173.18元 。(二)因產品瑕疵,小米公司要求返工維修所支出之45萬0,144.11元。(三)專供系爭音響之庫存備料無法使用之損失218萬0,569.48元。(四)排查瑕疵原因及驗證新版晶片 妥適性,造成系爭音響報廢之損失4萬6,062.91元。(五) 支付小米公司之懲罰性賠款1萬4,225.16元。(六)小米公 司就尚未出貨部分要求不再出貨,東聲公司受有出售利益損失46萬2,463.37元等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東聲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伊,伊得據以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因東聲公司將系爭音響販售小米公司後,即由小米公司鋪貨至世界各地進行販售,導致退貨時相關運費、倉儲費用之支出,其中銷售至臺灣而辦理退貨共3,544台,造成 東聲公司之退貨損失,部分未銷售予消費者之系爭音響,經訴外人億電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返工維修,致東聲公司支出返工維修費,其中111年9月22日數量287台系爭音響之 實際持有人為位於臺北市○○區之訴外人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小米公司),另部分系爭音響曾透過位於臺北市○○區及○○區之臺灣小米公司台北服務分公司、通達智能運 籌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予消費者,故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為臺北市○○區、○○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應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均屬之,惟此所謂結果發生地,乃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地,故於法益侵害後之損害發現地,並非此所謂之結果發生地。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東聲公司購入相對人製造之系爭晶片有瑕疵,致東聲公司受有損害,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相對人之主營業所設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縣○○○路00號1樓,有相對人110年 年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134 頁、本院卷第39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新竹地院即有管轄權。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音響出貨予小米公司後,已由其送貨至臺北市○○區、○○區之銷售據點出售,嗣該商品或遭退貨, 或需由設在臺北市○○區之臺灣小米公司委由他人返工維修 ,故臺北市○○區及○○區為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地云云 。惟依抗告人主張遭小米公司退貨、返工維修等所發生之損害,均為小米公司對東聲公司主張系爭音響瑕疵責任,則該行為結果發生地應為東聲公司所在地,至系爭音響在臺北市○○區、○○區之銷售據點遭退貨、返工維修等,僅係 東聲公司行為結果即遭小米公司要求賠償之損害結果發生原因,非構成要件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地,則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係在臺北市○○區、○○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自不足 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新竹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