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陳依靈、祐振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祐振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怡嬛 相 對 人 陳奕廷即豊立工程行即肉蹼澡堂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祐振工程有限公司、陳怡嬛、陳奕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祐振工程有限公司、陳怡嬛、陳奕廷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祐振工程有限公司、陳怡嬛、陳奕廷中一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陳奕廷即豊立工程行、陳怡嬛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奕廷即豊立工程行、陳怡嬛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陳奕廷即豊立工程行、陳怡嬛中一人或數人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陳奕廷即肉蹼澡堂工作室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奕廷即肉蹼澡堂工作室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陳奕廷即肉蹼澡堂工作室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陳奕廷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陳奕廷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陳奕廷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對各相對人有以下債權(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⒈相對人 祐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振公司)邀相對人陳怡嬛、陳奕廷(下以姓名稱之,下合稱陳怡嬛等2人,與祐振公司下合 稱祐振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多筆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簽立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詎祐振公司於112年8月起,未按期繳納,經伊催告後仍未獲受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祐振公司等3人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 息、違約金。⒉相對人陳奕廷即豊立工程行(下稱豊立工程行,與陳怡嬛合稱豊立工程行等2人)邀陳怡嬛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豊立工程行自112年9月起,未按期繳納,經伊催告後仍未獲受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豊立工程行等2人尚積欠 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⒊相對人陳奕廷即肉蹼澡堂工作室(下稱肉蹼澡堂工作室)於110年9月27日與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100萬元,詎其自112年9月 起,未按期繳納,經伊催告後仍未獲受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肉蹼澡堂工作室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75%之20%計付之違約金。 ⒋陳奕廷於110年5月20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100萬元,詎其自112年7月起 ,未按期繳納,經伊催告後仍未獲受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奕廷尚積欠本金80萬6,172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17%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伊於112年7至8月間發函向各相對人催告還款,相對人均置之 不理,顯有拒絕清償之主觀意圖。祐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00萬元,截至112年12月底,向各銀行貸款本金餘額1,538萬4,000元,其中本金350萬元部分已逾期繳款超過3個月,其餘本金1,188萬4,000元部分則逾期繳款2至3個月。陳怡嬛所負主債務金額19萬元及保證債務金額1,665萬6,000元;陳奕廷所負主債務金額292萬1,000元及保證債務金額1,555萬,均 有逾期繳款情形。伊至祐振公司登記址勘查,未見其有營運事實,且其遭第三人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8張,可見祐振公司無營運收入可供清償,且其債 信及票信嚴重不良。而陳怡嬛等2人為姊弟關係,前、後擔 任祐振公司負責人,與祐振公司於經濟上具有不可分關係。祐振公司、陳奕廷及其經營之豊立工程行、肉蹼澡堂工作室因經濟困難而向伊聲請貸款,借款當時名下均無不動產,其後更因週轉不靈致無法清償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公債101年度甲類 第7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聲請對各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自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相對人自112年7、8 月起未再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本息,經伊通知相對人按期繳款,相對人仍不給付,而遭罰違約金,業據抗告人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抗告人南港分行112年8月28日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9至197頁、第199至218、223、239至25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祐振公司實收資本額為400萬元 ,目前向各銀行貸款本金尚餘1,538萬4,000元,且截至112 年12月底,其中貸款本金350萬元部分有超過3個月以上之逾期繳款情形,其他貸款本金1,188萬4,000元部分則有2至3個月逾期繳款情形(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41頁);陳奕廷截至112年10月12日止,所負主債務金額340萬元(含陳奕廷個人及豊立工程行、肉蹼澡堂工作室之借款金額)、保證債務金額1,555萬元,其中主債務292萬1,000元部分有1至3個月 之逾期繳款情形(原審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祐振公司、陳奕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聯徵信用資訊判讀重點彙整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55頁、原審卷第207至217頁),堪可採信。再查,祐振公司等3人因共同簽發面額603萬元之本票1紙交訴外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000年0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於187萬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21 至222頁),且依抗告人於112年10月12日查詢祐振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原法院卷第223頁)顯示,其最近3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之票據1張(面額50萬元 ),最近6個月內因存款不足退票並辦理清償註記之票據共7張(共計208萬6,562元),可見祐振公司及陳奕廷之債信及票據信用確已不佳。而豊立工程行及肉蹼澡堂工作室之資本額依序為120萬元、20萬元,均為陳奕廷經營之獨資商號, 有商業登記抄本可稽(本院卷第61至至69頁),其等與陳奕廷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陳奕廷之資力為據。再參祐振公司於111年度所得共計4,438元,名下僅有一台日產汽車;陳奕廷於111年度所得共計181萬4,113元,其中超過70%(127萬242元÷181萬4,113元×100%)之收入均來自其經營之祐振公司 、豊立工程行、肉蹼澡堂工作室,且其名下財產僅有祐振公司、豊立工程行之投資額,別無其他歸戶財產,此有祐振公司及陳奕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可稽(個人資料卷),顯見祐振公司無實際營業收入,陳奕廷之現有資產亦與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1,895萬元(主債務 340萬元+保證債務金額1,555萬元)相差懸殊。又陳怡嬛於 111年度 所得僅2,96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但所負債務總額高達約1,600萬元(主債務19萬元及保證債務1,665萬6,000元),有陳怡嬛於112年10月12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個人資料卷),可徵祐振公司及陳奕廷等3人均 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綜上以觀,祐振公司與陳奕廷之信用狀況不良,且相對人之現存資力均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再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催告按期繳納利息一節未予理會,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見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借款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至5項後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一 項次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按期繳款末月 借款本金餘額 借款利息 借款違約金 1 109年6月19日 300萬元 112年7月 1,858,249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71%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71%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110年1月7日 300萬 112年7月 1,772,699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6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68%之20%計付之違約金。 3 110年1月7日 100萬 112年7月 593,376元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1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125%之20%計付之違約金。 4 110年8月24日 500萬 112年7月 3,659,470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11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115%之20%計付之違約金。 5 111年3月16日 350萬元 112年7月 3,500,000元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4.5%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小結 1,550萬元 11,383,794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按期繳款末月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9年06月03日 50萬元 112年8月 233,425元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64%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64%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 110年08月05日 50萬元 112年8月 500,0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595%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2.595%之20%計付之違約金。 小結 100萬元 733,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