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即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衣裔(原名:陳依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囑託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漏水鑑定,實際係由主任陳介豪、執行長潘熙華擔任實際鑑定人(下分別稱陳介豪、潘熙華),惟潘熙華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有密切交誼,並於本件起訴後、原法院院囑託鑑定前即已片面就本案鑑定事項受相對人單方委任而提供初勘及諮詢。因本案鑑定日後係由潘熙華負責現場儀器使用等操作,若繼續由潘熙華進行本案鑑定已無可期待其公正性。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就讀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管理碩士班時,修習過陳介豪開設之課程,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刻意隱瞞雙方於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課程之熟識情況,嗣本件民國111年11月11日鑑定初勘結束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向潘熙華取得陳介豪之聯絡方式,雙方即有再以電話聯繫討論等事實,且陳介豪及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均無法合理交代聯繫之原因,衡上述情形,實難期由潘熙華及陳介豪二人擔任鑑定人,會秉持公正及專業進行本案鑑定程序。另潘熙華及陳介豪均於系爭鑑定單位擔任要職,鑑定結果顯係由二人所得掌控,考量前揭所述師生情誼、初勘前後不當互動等情,如由系爭鑑定單位繼續鑑定,將難期鑑定結果之公正性。至有無列入司法院鑑定名冊及鑑定人係擔保本於專業作成鑑定,與有密切情誼致無法為公正之鑑定無關,並非拒卻鑑定人考量因素。況以科學儀器檢測尚須鑑定人以專業知識判讀、作成鑑定結論,如鑑定人有偏頗、不公正情形,縱使用科學儀器亦無從得出公正結果,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拒 卻鑑定人國立中央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則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得以有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偏頗之虞為原因,聲明拒卻鑑定人。又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前項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33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雖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又所謂「足認鑑定人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鑑定人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人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鑑定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修習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管理碩士時,曾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陳介豪等6人合開 之「工程研究方法與專題討論」課程,並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陳介豪開設之「專案成本管理」課程乙情,業據陳介豪於原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法院卷二第253頁),並 有中央大學111年12月13日中大教課字第1110016641號函檢 附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選課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 卷二第271-281頁)。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11年11月11日鑑定初勘結束後,曾以手機或LINE之方式聯繫潘熙華,索取陳介豪個人之聯繫方式等情,業據潘熙華於原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白(見原審卷二第258、260頁)。至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與陳介豪於初勘後實際聯繫內容,陳介豪雖於原法院審理中陳稱不記得有聯繫,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259頁),然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於初勘後同 日與陳介豪取得聯繫,通話內容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向陳介豪道歉初勘當下陳介豪向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打招呼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無法很熱絡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259頁)。 綜上,足認陳介豪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曾有授課師生關係,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陳介豪曾於鑑定之初勘程序後私下聯繫。 ㈡潘熙華於本件鑑定初勘(111年11月11日)前,曾於訴外之11 1年間,以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 進會人員身分至相對人住處以肉眼初步勘查漏水情形,收取初勘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並確認使用儀器可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潘熙華於原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法院卷二第256、260頁)。 ㈢原法院於決定漏水鑑定之初即詢問相對人如何提出3家鑑定單 位【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中央大學房屋科技點交中心(按: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中央大學房屋科技點交中心均為本件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設中心,原法院最終擇定名列司法官鑑定名冊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為鑑定機關)】?相對人與中央大學有無利害關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僅陳述因聽演講得知所提出之3家鑑 定單位,無利害關係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88頁),相對 人訴訟代理人並未如實陳述曾修習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營建管理碩士,因此修習過鑑定機關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主任陳介豪開設課程。另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選任鑑定人前,復未揭露相對人曾於訴訟外委請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並係由鑑定機關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執行長潘熙華到場,並獲鑑定人潘熙華可用儀器進行鑑定之初步結論,而直至本件鑑定初勘後,始以111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原法院(見原法院卷二第216頁)。 ㈣綜上各情,抗告人就其所主張拒卻鑑定人之原因事實,即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與陳介豪有師生情誼、與潘熙華、陳介豪於初勘前後私下互動,故有足以令人對鑑定人之公正性產生懷疑(至是否果真有其事在所不問)等情,並非全無釋明。則審酌漏水鑑定專門機構非少,本件是否非由潘熙華、陳介豪為之即無法鑑定,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就潘熙華、陳介豪為鑑定疑有不公之情事亦非全無釋明,原法院復未說明必非由潘熙華、陳介豪鑑定不可之理由,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似嫌速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