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楊恕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楊恕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 司)有65萬5118元債權(即100年1月至106年12月之佣金報酬,下稱甲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107年度北訴第4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然 言明公司卻於98年6月16日將其對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嗣由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概括承受營業、負債與資產】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4月 止之佣金債權計78萬8723元,讓與相對人巨擘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上開讓與行為下稱系爭讓與行 為),乃有害其之甲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及巨擘公司應返還言明公司78萬8723元,並由其代位受領。原裁定認抗告人撤銷系爭讓與行為之請求,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3號終局判決,嗣 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下稱丙前案)審理中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丙前案係基於伊對言明公司於95年至99年之佣金債權147萬9426元(下稱乙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歷審案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5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高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 請求撤銷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讓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 自98年6月起至101年11月止之佣金債權計147萬9342元之行 為。而本件係基於伊對言明公司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2月 止之佣金債權計65萬5118元(即甲債權),請求撤銷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讓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佣金債權計78萬8723元之行為,兩者為不同之訴,自無撤回後再重複起訴情形,原裁定顯有誤會云云。 三、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次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 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最高法 院89年度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 前後 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丙前案一審係以言明公司、巨擘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其對言明公司有 乙債權存在,聲明請求撤銷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讓與 其對國泰人壽公司自98年6月至107年12月止共計323萬4063 元佣金債權予巨擘公司之行為,嗣經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讓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自98 年6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計147萬9342元佣金債權予巨擘公 司之行為,應予撤銷一節,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丙前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可知抗告人於丙前案二審中所減縮之請求,乃訴請撤銷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讓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 自101年12月至107年12月止佣金債權予巨擘公司之行為部分,此部分既經減縮,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揆諸前開說明,就該減縮部分,抗告人即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又抗告人於本件復以言明公司、巨擘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言明公司於98年6月16日,讓與其對國泰人壽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4年4月止佣金債權共計78萬8723元巨擘公司之行為(即系爭讓與行為)部分,並進 而請求巨擘公司應返還言明公司前開金錢,由其代位受領。經核本件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丙前案相同,撤銷之標的亦包含在在丙前案一審判決範圍內,則其於本件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該部分既經丙前案一審終局判決後於二審中撤回起訴,其於本件再提起同一之訴,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裁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於丙前案係基於乙債權提起撤銷訴訟,與本件以其基於甲債權為據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同之訴云云,尚屬無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