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詹卓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詹卓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文和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多位友人為興建道場而合資購買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須有自耕農身分始能取得農地,乃協議以相對人名義,於民國88年1月27日買受新竹市○○段0 0地號等多筆土地,指名登記於第三人何榮集名下,並於土地 上興建新竹市○○段00○號農舍(下稱系爭房屋),嗣因法令變 更,原出資人乃決議將上開土地、房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復於90年7月7日決議將出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8,990,300元分為589股,並以妙香寺或妙香寺管理委員會為團體名稱, 另於91年1月18日決議各出資人應按出資比例分擔購買土地之 貸款利息,故兩造間應有合夥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開合資購得之土地幾經合併、分割與零星購入後,經整合為新竹市大湖段32、32-1、57、60、60-1、60-2、60-3、60-4、60-5、60-6、60-7、60-8、78、100、100-3、101、102、106-2、106-8、106-9、106-11、114地號等2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伊近日聽聞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因伊出資290萬 元,占總出資額比例約為百分之4.91,就系爭房地有百分之4.91之權利,可對相對人請求確認出資額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免相對人出賣系爭房地,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 得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1部分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所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與多位友人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間有合夥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伊出資290萬元,占總出資額 之比例約為百分之4.91,就系爭房地有百分之4.91之權利,得對相對人請求確認出資額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固據其提出發起說明書、出資金額表、土地買賣契約、承受農地後確係自任耕作切結書、詠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漢公司)籌建佛寺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修元聖寺出資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彥翔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9至79、95至113頁)。惟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發起說明書記載:「緣起…因位於新竹市區內有 台灣最高學府(清華大學、交通大學及科學園區實驗中學等)之校區內,尚有數萬墳墓擬於近月遷移,…修元聖寺為使數萬墳墓之苦主有安身之場所,…終於在新竹市郊尋得此一合法可興建之寺廟(附設納骨塔位),…説明:⒈"修元聖寺"設立地 點:新竹市大湖段茄苳里二鄰(中華大學、玄奘大學附近),坪數:約8,368坪,購地成本:約新台幣柒仟萬元。…⒊名稱設 立及組織架構:名稱擬定為"修元聖寺"(原修元襌院),本案全名為:修元聖寺(附設納骨塔)投資計畫案,組織架構分為二大項:投資者成立以公司型態。⒈投資者成立開發公司;⒉ 合法位共計126,500個,回收完畢後,投資者解散,轉入修元 聖寺護法會;⒊收入純益優先償還投資者〈股本償還額滿後〉純 收益50%分配給投資者(但其中擬提撥10%作為未入股資深功勞 者),50%保留盈餘給修元聖寺轉作繼續擴建建造未完成之工程再投資用;⒋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全部納入修元聖寺名下。…⒎設立時間預估:A:成立募股召集人:釋衍慧、詹卓剛、 蘇信和、趙世漢、陳翠施、羅文和、何淑蘭;B:設立募股憑 證;C:招募時間:87年11月20日起;D:股東成員,儘速繳款 ,以利業務推展」等旨(見原法院卷第61、63、64、67頁),並參酌抗告人所提會員出資金額表記載實收金額58,990,300元,股數共計589股(見原法院卷第69、70頁),及詠漢公司係 於88年3月2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於90年2月2日召開籌建佛寺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紀錄主旨記載:詠漢公司籌建佛寺及納骨塔是由各股東共同出資經營開發,目的是要向政府申請興建合法納骨塔及佛寺,目前開發案所碰到的困難是資金不足,而利息每月要負擔很重,長久下去恐怕各股東出資的辛苦錢會賠掉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7頁),可知兩造、第三人釋衍慧、蘇信和、趙世漢、陳翠施、何淑蘭等人係為投資「修元聖寺(附設納骨塔)投資計畫案」,而成立詠漢公司,並由上開人等擔任募股召集人,對外召集投資人,經募得資金共58,990,300元,合計589股,故兩造間難認係合意成立合夥關係。是抗告人主張兩造 間有合夥關係云云,已非無疑。 ㈡又相對人於88年1月27日,以上開募得之資金,向第三人楊銘燦 購買大湖段32地號等土地,並指定由第三人何榮集為登記名義人,復以募得之資金興建系爭房屋,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71至79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參酌詠漢公司籌建佛寺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一】所購買之土地新竹市大湖段0000-000等共計二十一筆,以前因受制法律規定要自耕農身分,才借用何榮集先生名義下買賣登記,如今法律已經鬆綁理應登記回來,請各股東委員議決。議決:同意登記羅文和名下,但需造股東名冊,送律師見證。」等情(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購買大湖段32地號等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係來自詠漢公司各股東之出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來自於出資之各投資人,且詠漢公司之股東決議將大湖段32地號等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借名登記關係應非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難遽信。另抗告人雖稱大湖段32地號等土地幾經合併、分割與零星購入後,經整合為系爭土地等語,然就其所稱零星購入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曾出資或與相對人合意為借名登記,益徵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以採信。 ㈢至抗告人所提修元聖寺出資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彥翔法律事務所函、妙香寺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13頁),充其量僅能釋明因各投資人投資資金不足,投資案無法繼續推動,且詠漢公司因未有營業行為而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各投資人乃決議以管理委員會之形式為經營及管理,並以妙香寺、妙香寺管理委員會為團體名稱,且妙香寺管理委員會於91年1月18日決議由各投資人按投資金額比例負 擔貸款利息,並寄發律師函予各投資人等情,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1萬分之491之應有部分,且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之事實。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具體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自難認抗告人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