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蕭智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蕭智穎 蕭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目前均無工作,無固定所得來源,而民國110年度所得均為因訴外人林香薰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理賠 金,因抗告人蕭智穎(下逕稱姓名)將伊所獲之理賠金用於手機遊戲儲值,抗告人蕭義祥(下逕稱姓名,與蕭智穎合稱抗告人)則將之全數用於清償自住房屋基地之貸款,已無任何其餘存款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又伊等所有之不動產,除目前自住○○○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自住房屋之基地 外,其餘均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且應有部分比例極低,無價值且變現極為困難,故伊等實無可能變賣不動產以支付訴訟費用,亦無具備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是伊等已窘於生活、經濟拮据,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10萬8,307元,並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收案存執單、抗告人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智穎中華郵政與台中銀行存摺、蕭義祥中華郵政、台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臺中市太平區○○ 里家境清寒證明書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5至67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社會福利申請收案存執單(見原法院卷第35頁),僅能釋明蕭智穎於111年間有向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事,尚無從自該申請得知抗告人目前為無資力之情,至於臺中市太平區○○里 家境清寒證明書於備註欄即已明載「本證明書僅限申請補助或服務時數使用,不作為訴訟使用。」,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再依前開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蕭智穎所有不動產共計26筆,現值總計609萬4,890元,及蕭義祥所有不動產共計27筆,現值總計671萬3,704元,自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雖以前揭不動產,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自住房屋之基地 ,如經變賣,抗告人即無安身之處,其餘土地均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極低,無價值且變現極為困難云云,然蕭義祥前曾以公同共有之自住房屋基地貸款,有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與無資力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所提存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以釋 明其等無資力,復未能釋明其等對名下公同共有不動產扣除上揭臺中市○○區○○段000之0、000地號土地,尚分別現值322 萬4,693元(蕭智穎:609萬4,890元-46萬5,652元-240萬4,5 45元)、384萬3,507元(蕭義祥:671萬3,704元-46萬5,652 元-240萬4,545元)(見原法院卷第47至51頁、第61至65頁),有何完全不能設定擔保、或無法以之取得經濟信用等方式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等無固定所得,存款無餘額,及公同共有不動產幾乎無價值,變現困難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