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士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代 理 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悅悅股份有限公司及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好聽公司、悅悅公司、廣播人公司,合稱為好聽等3公司)及訴外人播 音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播音員公司,與好聽等3公司合稱 為好聽等4公司)於民國96年3月30日與伊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伊承受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與好聽等4公司所簽訂股份轉讓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詎好聽等3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未經伊之同意,於109年10月8日自行選派董監事出任中廣公司董監事,伊自得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好聽等3公司應為一定之選任行為。至伊前 曾以好聽等4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同月19日,自行選派好 聽等4公司之法人代表以出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主管等職務,伊乃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約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好聽等4公司選派伊所 指定人選擔任董監事之案件(案列: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8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下稱前案),與本件伊主張相對人選派董監事之時間、人選並不相同,原因事實自非同一,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無違背,原 裁定駁回伊之起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查抗告人對好聽等3公司所提起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固均 係基於其主張好聽等3公司違反系爭約款,未經抗告人之同 意,而自行選派好聽等3公司之法人代表以出任中廣公司董 監事之事實,並均依系爭備忘錄及系爭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好聽等3公司應為特定董監事之選任行為。惟抗告人於前 案訴訟中所主張者,乃係針對好聽等3公司就其等分別於105年7月11日、同月19日之法人代表改派或解任行為以致違反 系爭約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本件係就好聽等3公司 因於109年10月8日未經其同意,再度選派各該公司法人代表以出任中廣公司董監事而違反系爭約款,二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前案第二審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抗告人以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羈束。從而,原法院遽以本案抗告人之起訴,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