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本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變更為張本元,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並據張本元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金門工商休閒園區B區開發新建工程弱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乙 、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台灣綠建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含第7期尾款、保留款)共新臺幣(下同)331萬1,326元本息,並依系爭條款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96條、第90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綠建公司就伊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單號碼A147893號、金額163萬3,000元定 期存款存單(係伊提供予綠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綠建公司並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權利質權登記,返還前開定期存單予抗告人,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台灣銀行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163萬3,000元,聲明求為:㈠綠建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31萬1,3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綠建公司就系爭權利質權及所擔保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㈢綠建公司應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塗銷系爭權利質權登記,並將前項定期存款存單返還抗告人。㈣臺灣銀行應給付抗告人163萬3,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2 年1月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7萬7,326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6,142元(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前開第㈠至㈢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就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其擔保債權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31萬1,326元定之,加計第㈣項聲明所請求之163萬3,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萬4,326元(民事抗告狀誤載為496萬4,326元,應予更正),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98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以前開第㈠項聲明請求綠建公司給付承攬報酬3 31萬1,326元;另依序以第㈡至㈣項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權利質 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權利質權登記及返還定存存單、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經濟上觀之,第㈡至㈣項聲明係基於同一取回履 約保證金之訴訟目的所為,依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可得之利益,即應以取回履約保證金所可得之利益即163萬3,000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萬4,326元(計算式:331萬1,326元+163萬3,000元=494萬4,326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值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