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 抗告 人 張綱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 條之1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及再抗告費各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其於同年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1-43、49-57頁),然僅繳納前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9-62頁),逾期仍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收狀、收件資料查詢清單 可據(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