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博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安 即林昱安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黃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相對人就原裁定附 表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7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第2項為相對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系爭房地交易價 格為1,634萬8,679元,因擔保之債權額未逾供擔保之物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該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720萬元為準。因同聲明第1項、第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720萬元。又抗告人之備位聲明第1項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原裁定誤繕為塗銷);第2項為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因該聲明第1項抗告人欲保全之債權額為200萬元,低於欲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額1,634萬8,679元,因此訴訟標的價額以200萬元為準,第2項復因經濟目的與第1項相同,故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再者,因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間應為選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20萬元定之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始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主張之 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14日、17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第2項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設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查,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係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同一筆債權360萬元,有設定登記資料在卷(見原 法院卷第35頁)。至同年月17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於111年11月18日起訴後,登記簿並未列載供擔保的債權額,有該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1頁),不予加計。又系爭房地所在大樓,起訴當時最新成交單價為每坪39萬8,000元 ,有實價登錄資料足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總面積為101.36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89頁),即30.6614坪(101.360.3025=30.6614),故系爭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220萬3,237元(39800030.6614=000 00000)。因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 故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360萬元定之。在同聲明第2 項與第1 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因此,先位聲明仍以360萬元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備位聲明第1 項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第2 項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同聲明第1 項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19頁),金額低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因抗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抗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該項應以200萬元核定之。又第2項係本於第1 項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為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與第1項相同且互相競合,計算標 的價額方法一致,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萬元 定之。復因抗告人先、備位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係互相為選擇,應上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原法院核定價額為72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再行計算,均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