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崑生、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翁永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代 理 人 藍弘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儒律師 抗 告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公司)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永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1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和風公司前以其自第三人張碧默受讓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拆除系爭判決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410⑴」(即系爭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 之2樓空橋及水池造景(下稱空橋等地上物),伊已拆除完 畢,系爭判決之執行力已全部消滅。和風公司聲請拆除之女兒牆及水泥地(下稱女兒牆等地上物),非屬系爭判決命拆除範圍,其藉由拆除女兒牆後另設相同之固定圍籬等以達系爭判決所否定和風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自屬無益執行,並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濫用,伊已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將致伊之女兒牆等地上物遭拆除完畢,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應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以探索公司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探索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探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原裁定裁准命伊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考量系爭判決未命伊返還系爭土地,和風公司不會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倘以和風公司所繳執行費用3萬6,294元及預估停止執行期間4年4月之利息計算,擔保金額僅為7,857元;如認和風公司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之損害,以尚未執行面積12.1平方公尺計算應供擔保金額僅17萬9,530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有違誤等語。 三、和風公司提起抗告,其意旨為:伊聲請拆除之女兒牆等地上物,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該拆除對伊有無實益、有無構成權利濫用等,均屬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探索公司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僅為拖延執行,無同法第18條第2項准予停止執行之必 要,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自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 究如不停止執行,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次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探索公司固以其已依執行命令拆除空橋等地上物完畢,僅餘之女兒牆等地上物非系爭判決命其拆除範圍,且和風公司於拆除女兒牆等地上物後尚要設置圍籬,為無益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乃權利濫用,主張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惟和風公司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空橋等地上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探索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空橋等地上物拆除;及於同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探索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土地上之女兒牆等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第215頁、第125頁),嗣探索公司分別於同年5月4日及9月23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司法事務官綜合系爭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認系爭判決主文1項命探索公司拆除之空橋等地上物,須一併拆除空橋邊之女兒牆等地上物,而駁回探索公司之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8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12頁),探索公司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異議,雖經提起抗告及再抗告,仍分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第368頁至第374頁、第422頁至第423頁),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命探索公司拆除範圍包括女兒橋等地上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程序裁定確定。至探索公司主張和風公司於女兒牆等地上物拆除後,依其所提施工計畫書於系爭土地設置固定圍籬封存,以達系爭判決所否定和風公司占有土地之目的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61頁),已與系爭判決之執行名義執行力是否應予排除無涉。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命拆除範圍既經聲明異議程序裁定確定包括女兒牆等地上物,且和風公司於拆除女兒牆等地上物後是否設置圍籬,與系爭判決之執行力無涉,自無以探索公司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探索公司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准探索公司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未洽,和風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探索公司本件之聲請。又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其關於擔保金額即失所附麗,探索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和風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探索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探索公司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