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張德民 張耀元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張德育與原審被告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裁定(追加原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下稱合作金庫等2人)為被 告,提起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本案訴 訟),主張其被繼承人張衷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死亡,張衷和生前在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及蘆洲分行帳戶之現金存款,於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6月8日間,因合庫行員未正確檢 驗取款憑條及解約定存單上之印鑑,而支付或轉入他人銀行帳戶,侵害張衷和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規定,請求合作金庫等2人連帶返還張衷和之全體繼 承人新臺幣783萬5,929元及利息(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因其他繼承人均拒絕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抗告人在內之繼承人為原告等語(原審卷第277頁)。原裁定命抗告人張耀元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案訴訟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並追加抗告人張德民為原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同意列為原告一同起訴,合作金庫均按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無違法侵權行為,伊不願承擔因參與原告成為敗訴方,需賠償法院訴訟費及合庫律師費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張衷和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抗告人及張宗旭、張德瑛,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可佐(原審卷第253頁),相對 人所提本案訴訟,乃基於繼承張衷和之侵權行為債權,且尚未分割,並請求對造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則依前開說明,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與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一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就是否同意追加具狀表示意見,經原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後,提起本件抗告,雖主張合作金庫並無侵權行為,不願負擔本案訴訟敗訴之訴訟費用云云,惟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抗告人之防禦權,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法院調查及審理後方能確知,是否應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則係由法院依職權裁判,抗告人所述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合作金庫等2人損害賠償,以形式上觀之尚無顯 然損害抗告人權利之處,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許相對人所請,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之一,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