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良、温勝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抗 告 人 温勝輝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文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谷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上訴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者 ,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3月8日 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則於同年3月23日以院高民 愛112抗322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業 於同年3月2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上開函、收文、收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5至37頁),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承諾於111年3月31日售屋後將返還借款,惟迄今拒不支付,其亦已保全,惟相對人已脫產,懇請依法裁判,以便領回提存金,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元,並提出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民事 聲請狀(下稱假扣押聲請狀)、兩造簽訂之「晶鑽-遇見幸 福」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代償還款協議書等件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1至37頁)。原法院以本件請求為返還借款,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又相對人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認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為由,爰裁定本件移送高雄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實為房屋買賣價款,非借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同意以系爭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 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經行使闡明權即率為當事人不利之論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固起訴主張相對人承諾於111年3月31日售屋後將返還借款,惟迄今拒不支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21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頁),然並未敘明請求 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為何;復觀諸抗告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為「相對人陳俊谷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1171萬元,向聲請人晶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及温勝輝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13 樓之1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茲有雙方簽 訂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聲證一即系爭契約)。依成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買賣價金共分簽約款及尾款兩期支付…於110年5月27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俊 谷嗣後就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及交屋款共211萬元遲未給付…因 本件應繫屬之本案管轄法院依…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為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是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為貴院…」(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核與其所提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之買賣標的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道路○段00號13樓之1之房屋」、第十三條約定 :「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本契約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0、21、24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其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究係借款返還請求權抑或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其真意究係為何?均屬未明,在上開事實未釐清前,實無從判斷本件之管轄權歸屬,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審判長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並負有闡明之義務,始得依其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原法院有無管轄權之認定,尚不得未行使該闡明權,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至原法院法官助理所製作之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見原法院卷第39頁),非為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從而,原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表明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究係何者,逕以相對人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