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謝貞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謝貞德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杜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管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 月9日提出抗告時,其法定代理人為許志文,嗣於同年3月22日變更為林麗婈,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於同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7頁至 第37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108年12月17日止 ,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億3,429萬634元(含本金6,708萬9,115元、利息1億4,004萬4,858元、違約金2,715萬6,661元,下稱系爭債務),而相對人持有高價之動產、不動產,另透過名下持股之外國公司歷年來取得高額股利,顯有資力可清償系爭債務。詎相對人將其持有之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之股份,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 、41樓房地(下依序稱系爭18樓、41樓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子女或由子女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且將其原持有Solution Sky Limitd(下稱S公司)、LifestyleHoldings Ltd.(下稱L公司)100%股權轉讓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謝孟霖,顯係利用親人名義隱匿財產,脫避抗告人之追索,復拒絕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裁定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 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3年度促字第36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輾轉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又系爭18樓、41樓房地於104年間即分別 登記在相對人之女謝采琁(原名謝孟書)及由謝采琁擔任負責人之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名下,均非相對人出資購買,相對人也未入股三洋公司,思享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逸翔投資有限公司、翔逸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思享家公司、逸翔公司、翔逸飛公司)取得三洋公司股權與相對人無關,至S、L公司股權相對人早已於102 年間轉讓,然因作業疏失遲至108年11月15日始完成移轉登 記,且S公司、L公司為外國公司,均無市場價值,相對人未自來思達公司受有現金股利,未有隱匿或處分財產;又相對人現已將經營事業交由專業經理人及第二代接班,故無薪資所得,已無履行系爭債務之可能。況相對人為處理系爭債務,已徵得系爭41樓房地所有權人璦德公司及其內字畫、雕刻、佛像等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允諾抗告人得進入系爭41樓房地對系爭動產實行強制執行,其餘共有人願將系爭動產逕行拍賣程序,抗告人捨對系爭動產之執行,逕對相對人聲請管收,有違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另相對人罹患心臟疾病,須定期檢驗追蹤,依法不得管收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㈠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 裁判即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就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為規定,及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 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自明(按72年8月15日發布之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亦為相同規定),復為法院實 務向所採行。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參照)。是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 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始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固提出其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女兒之國小畢業證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90頁至第294頁),主張其與上開家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嗣又於83年6月14日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8樓,而未居住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系爭支付 命令向上開彰化址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8月10日作成,於83年8月16日送達相對人,並於同年9月7日確定,而經彰化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且經該院據之開始強制執行,並數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地院105司執季字第14036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原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6400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此一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相對人於67年5月11日至87年3月17日間之戶籍皆設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8頁至第352頁),可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考量夫妻因工作、子女就學等因素,分隔兩地居住之情形所在多有,相對人因工作及家庭因素往返臺北、彰化兩地居住亦非難以想像,再參酌相對人在當時係國民大會代表,其既為民意代表,本有服務彰化選民及來往彰化、臺北開會之可能,衡諸常情,自無廢止其彰化住所之主觀意思,是依相對人所提出其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女兒之國小畢業證書,僅能證明其配偶及子女當時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尚無從憑此認定相對人並未居住在彰化戶籍址,且倘相對人確有與家人同住臺北市,而廢止其彰化住所之意思,何以未見相對人於將子女戶籍自彰化縣○○ 鎮○○路000號遷出時一併辦理遷出(見原審卷一第284頁至第 286頁),其將自身戶籍仍保留在彰化戶籍址,顯見其主觀 上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思。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84年4月22日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所 留存之地址,亦為彰化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249頁 ),益徵相對人主觀上仍以上開彰化址為住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並無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 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又該條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另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彰化地院104 年司執仲字第29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0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及置於系爭41樓房地內之系爭動產,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108年10月7日執彰化地院105司執季字第14036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在系爭債務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就系爭動產聲請併案執行,該案由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4000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陳報其財產如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之土地及系爭動產,抗告人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5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64000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供擔保金5,000萬元 或履行債務(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無法履行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再於109年1月2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相對人迄未供擔保及履行系爭債務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6649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本件僅依該條規定 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該條管收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判,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已陳明其與子女共有之系爭動產可供強制執行,並陳報已協調璦德公司同意抗告人進入系爭41樓房地查封系爭動產,系爭動產其餘共有人謝采琁及謝孟霖並同意施行拍賣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88頁),抗告人如對系爭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自可儘先查封、換價以滿足其金錢債權,惟抗告人自相對人陳報上開事項後,迄未對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未待該動產之執行結果,逕行聲請管收相對人,依前揭說明,已與優先採取對物之執行方法原則相悖,而系爭動產係屬高價文物,已據相對人陳報在案(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卷第95頁至第117頁),非經鑑定,無從確定其價值 ,抗告人未將系爭動產查封變價受償,即謂執行無實益,聲請管收相對人,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況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如為系爭不動產、三洋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相關第三人名下,抗告人非不得透過訴訟程序代位相對人向出名人主張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於取回財產後逕予執行,又倘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S、L公司股權無償轉讓予謝孟霖有害及其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聲 請回復原狀後,再對該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既係108年始再為本件強制執行,本可採取上揭對物之強制執行方 法,其捨此不為,逕對相對人聲請管收,自難謂有必要。 ㈣再者,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三洋公司股份為相對人所有乙節,無非係以抗告人曾於相關新聞報導中宣稱之內容為據(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9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295頁、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然相對人業已否認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亦否認有入股三洋公司,並辯稱報章媒體所述,僅係為塑造其企業家光鮮亮麗之形象,摻有誇大之詞等語。而系爭18樓、41樓房地於104年間 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之女謝采琁,及由謝采琁擔任負責人之璦德公司名下,另思享家公司、逸翔公司、翔逸飛公司分別持有三洋公司9.19%、8.92%、5.05%股權,謝孟霖 、謝采琁各持有思享家公司70%、30%股權,逸翔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采琁,謝采琁並持有翔逸飛公司96%股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抗更二字第14號卷,下稱抗 更二卷第80頁),均難認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及三洋公司股份確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自難徒以誇大不實之新聞報導,即得謂上開財產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並僅憑上開財產係登記在相對人子女或其子女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此一事實,遽認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另相對人固於108年11月15日將S、L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謝孟霖,而截至108年3月31日 止,相對人持有S、L公司100%股權,L公司持有Lifestyle Universal Pte.Ltd.(下稱LUP公司)100%股權,LUP公司則 持有來思達公司15.39%股權,S公司持有璦德公司70%股權,璦德公司持有來思達公司5.53%股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抗更二卷第80頁),惟S、L公司均係設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此有公司登記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抗 字第480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該2公司股份非屬我國可強制執行之財產,至S、L公司雖透過璦德公司、LUP公司間 接持有來思達公司股份,然來思達公司之現金股利亦係分派予股東璦德公司與LUP公司,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另璦德 公司自104年至110年間均未分派盈餘予包含S公司在內之股 東,有該公司盈餘分配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20頁 ),而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間接獲分派取得來思達公司之股利,是相對人縱有將S、L公司股權轉讓予謝孟霖,亦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