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美禾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胡雅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美禾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雅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曼寧投資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准予假扣押,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112年4月12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抗 告人辦理增資,另匯款540萬元借予抗告人週轉資金,嗣伊 向抗告人催討上開1,140萬元債務,抗告人拒不償還。依抗 告人110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所附109年度及110年度抗 告人權益變動表(下合稱109、110年度權益變動表)所示,抗告人稅後虧損1,129萬1,402元,截至110年12月31日權益 變動表總額僅餘47萬4,202元,且抗告人另積欠如附表一所 示債務共3,836萬5,580元,顯見抗告人既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爰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原處分准伊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於抗告人所有財產於6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伊供擔保600萬元或將上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開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下合稱銀行帳戶)存款共2,198萬1,697元,已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1,140萬元債務。又相對人提出之109、110年度權益變動表至多僅屬截至該年度短期間營運之 呈現,不能釋明伊無償債能力。況依1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伊無經營不善之情形,且尚有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匯款600萬元予抗告人辦理增資,另匯款540萬元借予抗告人週轉資金,嗣其向抗告人催討上開1,140萬元 ,抗告人拒不償還等情,有兩造法定代理人111年7月2日及11日微信對話紀錄、相對人同年8月5日及9月19日律師函、抗告人同年10月4日律師函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至1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營不善,109、110年度權益變動表揭示稅後虧損1,129萬1,402元,已嚴重侵蝕資本,截至110年12 月31日止資本權益僅餘47萬4,202元,且積欠如附表一所示3,836萬5,580元債務,抗告人財務資金困難,顯無法清償其 主張債權,自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權益變動表、抗告人欠款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裁定卷第81、83頁)附卷可稽。抗告人則以其銀行帳戶存款2,198 萬1,697元,且尚有廠房、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價值高達2千餘萬元,足敷清償相對人主張債權云云,並提出109、110年度資產負債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暫結之111年度資產 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第51、79至81、175至179頁)為據。惟查,上開109、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價值僅係抗告人公司自行估算,並非經鑑定之市價。更何況,固定資產多有設定抵押融資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揭露抵押債務,尚難僅以抗告人自行評估固定資產價值,遽認足敷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又抗告人積欠如附表一所示3,836萬5,580元債務,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雖其銀行帳戶存款有2,198萬1,697元, 但僅係帳戶內數額,無從表彰該數字究為營收或融資,倘係抗告人收益存款,何以又會舉債高達3,836萬5,580元?自不能以存款數額逕認抗告人有足供清償相對人主張債權之資力。另依109、110年度權益變動表及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 ,抗告人累積虧損高達4,352萬5,798元,已逼近資本額4,400萬元(見原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5頁),尚難因抗告人提出上開財務報表抗辯其仍有營業情形,逕予合理化其財務狀況不佳之實情。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有資產不足支付其主張之債權,且同時尚有其他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抗告人財產600萬元為假扣押,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提出尚有不足,然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及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抗告人之欠款資料 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出處 ⒈ 抗告人向凱璽公司借款 108年11月 美金150,000元 原裁定卷第81頁 ⒉ 108年10月 美金150,000元 ⒊ 109年2月 美金70,000元 ⒋ 109年6月 美金98,000元 小計 美金468,000元(以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14,040,000元) ⒌ 109年2月 新臺幣2,800,000元 ⒍ 108年10月 新臺幣4,600,000元 小計 新臺幣7,400,000元 ⒎ 抗告人向L7公司借款 109年6月 美金70,000元 ⒏ 109年10月 美金125,000元 ⒐ 109年12月 美金70,000元 小計 美金265,000元(以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7,950,000元) ⒑ 抗告人支付GHC-000000MT-1貨款 美金55,848元 原裁定卷第83頁 ⒒ 抗告人支付GHC-000000MT-1貨款 美金127,048元 ⒓ 抗告人支付GHC-000000MT-1貨款 美金36,665元 ⒔ 抗告人支付GHC-000000MT-1貨款 美金57,249元 ⒕ 抗告人支付GHC-000000MT-1貨款 美金5,091元 ⒖ 抗告人支付GHC-000000MT-1貨款 美金17,285元 小計 美金299,186元(以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8,975,580元) 總計 新臺幣38,365,580元 附表二: 抗告人之銀行帳戶資料 編號 銀行帳戶 截至日期 帳戶餘額 出處 ⒈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17日 美金487,398.81元(以匯率1:30計算,折合新臺幣14,621,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第113頁 ⒉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3月29日 新臺幣2,596,089元 本院卷第117頁 ⒊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17日 新臺幣4,763,644萬元 本院卷第123頁 總計 新臺幣21,981,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