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姚傑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姚傑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盈潔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 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 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事中古車買賣,為獨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之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委由相對 人以新臺幣168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徐健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為BMW X3、出廠日為2020年7月、藍色廂式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已於同年月19日將 價金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並已將該款項匯入徐健騰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伊同時委由相對人尋找買家以轉售系爭車輛,約定以轉售價差60%作為相對人之報酬,為節省勞費,兩 造約定系爭車輛先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伊發覺系爭車輛之狀態不明,似遭擅自處分,經由警方協尋,系爭車輛曾登記於第三人余宛柔名下,再登記回相對人名下。伊已於11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委託銷售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相對人仍未出面協商,且銑洋洋公司簽發予他人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有數次退票紀錄,相對人積欠高額債務,經營公司已無資力且急需資金,且未居住於慣常居住地而隱匿無蹤,恐擅自將車輛處分或低價出售他人,若未予假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伊供擔保,就系爭車輛除移轉或變更登記予伊外,禁止為假處分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 ,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聲請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 四、經查: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固然提出銑洋洋公司查詢資料、徐健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款回條、匯款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余宛柔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車輛行照、電子式保險證、規費收據、汽車保險批改報價單等影本,銑洋洋公司所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照片、另案本票裁定、「阿柔&車庫」臉書粉絲專頁等為釋明證據(原裁定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31至83、97至133頁)。惟查,本院以車牌號碼查詢,已查無車籍資料。 抗告人自承系爭車輛業已過戶第三人,並更換車牌號碼等語,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車籍資料室確認該車輛已不在相對人名下,車牌號碼已變更等情,有本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故系爭車輛已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請求標的現狀已變更,已不能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車輛現狀已變更,即無准許對相對人施以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