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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翠華黃珮茹許炎灶

抗告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對人
羅秉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萬2,153元為由,持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等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57號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系爭房地業遭法院查封,倘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免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其9萬2,153元為由,持原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等財產,抗告人則主張未積欠相對人款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57號執行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觀諸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而系爭房地倘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抗告人聲請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57號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再者,相對人係聲請對抗告人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故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衡量標準,得以停止執行期間該款項可能產生之利息估算。茲衡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以此作為准許停止執行可能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抗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估計約為1萬6,000元(計算式:9萬2,153元×5%×(3+4/12)=1萬5,359元,元以下4捨5入,另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利息損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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