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黃吟媚、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吟媚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上法定代 理人兼指派 之代表人 林宗慶 共同代理人 周正民 盧逸凡 相 對 人 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相 對 人 林志六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並由普生公司指定林宗慶代表行使職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81、189頁),茲據普生公司代表人林宗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代理人周正民、盧逸凡前代理金鴻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可准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金鴻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以虛增之資本50萬股計算出席及表決權股數,且未遵循會議規範及章程規定進行5名董事全面改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顯有瑕疵, 抗告人為此已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又因金鴻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存摺皆由違法選任之董事持有,該公司之存款即可能遭其等任意挪用;又金鴻公司曾於111年6月28日董事會中,通過由金鴻公司買回甲種特別股之決議,然此決議若予執行將嚴重淘空金鴻公司資本甚導致破產,且對於未繳足股款之WI Harper Fund IX LP公司(下稱WI公司),不僅未要求補足,並於111年12月22日股東會中同意減少其認股 數,亦使金鴻公司受有嚴重之損害;另參酌林宗慶於112年1月9日逕以金鴻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要求撤回金鴻公司前對 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鴻公司)及其指派之代表人廖建發之訴訟,及112年2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竟同意將廖建發擔任金鴻公司董事長期間私自採購之除菌液存貨列為損失,並於112年5月3日董事會中討論普通股減資議案等情,足 證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即普生公司(代表人林宗慶)、銀鴻公司(代表人廖建發)、林志六(代表法人為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新任董事),確有不斷利用違法取得之董事身分,私相授受並損害金鴻公司利益之情事,故未免金鴻公司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於本案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訴訟等訴訟終結前,禁止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選任之全體董事行使董事職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許抗告人之前揭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金鴻公司於111年11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以虛增之50萬股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復未遵守會議規範及章程規定全面改選董監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規範、金鴻公司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錄音譯文、投資書協議、公司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16-48、182-220頁),堪認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提出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金鴻公司董事會未要求WI公司依投資協議書認足1 00萬股,並於111年6月28日董事會中違法決議由金鴻公司買回特別股,於111年12月22日股東會中復同意WI公司公司得 減少認股額度,均致金鴻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111年6月28日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金鴻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11年12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6-217、228-247、254-257、400-403頁)。惟查: ⑴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雖可知WI公司依投資協議書原應認購金鴻公司100萬股甲種特別股,惟嗣後僅繳納半數股款,並 申請將認購股數減半,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同意修正,金鴻公司亦於111 年12月22日股東會中決議同意WI公司得減少認股額度等情,然WI公司申請減少認股額度乙事,既業經竹科管理局准許在案,並經金鴻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而非新任董事自行任意違背公司利益所致,自無從據此推認新任董事有何濫用董事職權或經營公司有重大違失之情事。 ⑵又觀諸111年6月28日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當時之董事雖曾以多數決通過甲種特別股股東得請求金鴻公司買回特別股,及關於申請買回期間及買回價格於下次董事會再議之議案,然新任董事於111年11月25日之董事會中, 業已決議廢棄前述關於買回特別股之決議,此有111年11月25日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4-358頁),則抗告人所指新任董事倘執行由金鴻公司買回特別股之決議,將造成金鴻公司重大損害云云,自乏所據,難認可採。 ⒉抗告人復稱林宗慶於112年1月9日逕以金鴻公司董事長名義發 函要求撤回該公司前對銀鴻公司及其代表人廖建發之訴訟,並於112年2月24日董事會決議同意將廖建發前擔任金鴻公司董事長期間私自採購之除菌液存貨列為損失,顯見新任董事違法利用董事身分私相授受,嚴重損害金鴻公司之利益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所提金鴻公司112年1月9日金鴻法字第20230109001號函之主要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乃向蘇明道律師事務所表示:依金鴻公司111年12月16日董事會意見 ,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對董事提告,請予撤回或改為以股東個人提告;且對於相關刑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均無意提出再議等語,並非逕予要求律師需撤回特定之訴訟案件,自無從據以認定新任董事有何違法損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另依金鴻公司112年2月24日第三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議程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其中討論事項三固有關於金鴻公 司110年存貨是否提列損失之議案,惟造成存貨之原因甚眾 ,尚無從逕指為違法失職,而將存貨提列為損失,亦難謂有何違法或損害金鴻公司利益可言,是抗告人據此指稱新任董事私相授受、損害金鴻公司利益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至抗告人另稱新任董事欲於112年5月3日董事會中僅就普通股 減資進行討論乙情,經檢視卷附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3頁),除關於減資範圍已更正為包含普通股 及特別股外,就此議案並經一致決議延後再議,自無從僅因董事會曾有前揭減資議案之提出,即逕認新任董事有何違法損害金鴻公司利益之行為。此外,抗告人指稱金鴻公司之印鑑章、存摺皆由新任董事持有,該公司之存款即可能遭其等任意挪用等情,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亦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釋明系爭股東會選任之新任董事,有何顯然違法失職之情事,且如由其等行使董事職權,將造成金鴻公司何等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是以,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且該釋明之欠缺,無從以擔保補足,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