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丁向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 告 人 丁向文 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滄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假處分。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另有明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處分,即屬變更其物之現狀。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建滄以其與訴外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吉第公司)間,就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建築開發案投資協議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13號判決)寶吉第公司應返還相對人投資本金及答謝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詎寶吉第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麗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峰公司);麗峰公司復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羅東鋼鐵公司並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嗣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大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程公司)以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撤銷,經原法院於110 年8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205號判決)寶吉第公司與麗峰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1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8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麗峰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力寶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公司所有。然羅東鋼鐵公司竟於110年7月1日,即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而抗告人為羅東鋼鐵公司董事丁裕權之胞兄,並於107年6月29日擔任羅東鋼鐵公司之董事,顯係基於脫產而為之,且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所有;又系爭土地歷經上開買賣、信託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有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之情事,除附表編號2之土 地,業經訴外人黃向陽聲請假處分之外,其餘附表編號1、3、4之土地,如不為必要保全,恐有將來難以強制 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附表編號1、3、4之土地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系爭313號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24-35頁、第61、69、70、77、78頁),認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340萬元為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附表 編號1、3、4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 處分之行為,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意旨略以:兩造均非系爭205號判決之當事人, 且系爭205號判決僅撤銷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羅東 鋼鐵公司、力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買賣、信託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並未撤銷伊之信託登記,且終經當事人和解,尚無從僅以系爭205號判決及伊與羅東鋼鐵公司 董事丁裕權為兄弟關係,即認相對人已釋明對伊有何假處分之請求;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然系爭土地係伊連同系爭205號判決中兩筆 土地作為在建工程之基地,已興建25戶建物,並以起造人即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倘系爭土地受到假處分,致在建工程基地無法自由利用或處分,如以每坪55萬元及每個車位125萬元計算,建物價值高達4億350萬元,對於 伊之損害甚鉅,原法院核定擔保金額僅340萬元,實屬 過低,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313號判決命寶吉第公司返還伊 1000萬元本息,詎寶吉第公司於108年4月15日將其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麗峰公司所有;麗峰公司復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所有;羅東鋼鐵公司並於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力寶公司所有;嗣寶吉第公司之債權人大家公司、大程公司以上開買賣、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為由,訴請撤銷,經系爭205號判決寶吉第公司與麗峰 公司上開108年1月15日之買賣行為及108年4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寶吉第公司所有;麗峰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麗峰公司所有;力寶公司與羅東鋼鐵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公司所有;然羅東鋼鐵公司竟於110年7月1日又以 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予羅東鋼鐵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313號判決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憑(見原裁定卷第24-35頁、第61、69、70、77、78頁),並有卷附系爭205號判決可稽(見原裁定第84-107頁)。 ⒊、參以羅東鋼鐵公司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抗告人,核與系爭205號判決於110年8月23日 宣判之時間密接。佐以抗告人為羅東鋼鐵公司之董事,亦為該公司董事丁裕權之兄弟等情,亦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2頁),衡情應知悉寶吉第公司、麗峰公司、力寶公司、羅東鋼鐵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恐涉及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其假處分之請求,即羅東鋼鐵公司及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羅東鋼鐵公司所有(即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乙節,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⒋、再者,羅東鋼鐵公司於系爭205號判決於110年8月23 日作成前,已於110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抗告人,可見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現狀已有變更,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將來縱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恐因請求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現狀又有變更而無法回復,將使相對人遭受重大之損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乃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不能處分附表編號1、3、4土地之利 息損失;而附表編號1、3、4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 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4000元(見原裁定卷第46-49頁),以此推算土地之價值合計為1545 萬9580元【計算式:134000×(114+1+0.37)=0000 0000】。參以相對人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估算本案訴訟繫屬期間為4年4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為334萬9576元【計算式 :00000000×5%×(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據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40 萬元而准許之,於法核無不合。 ⒌、至於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一小段11468、11469、114 70、11471、11472、11473、11474、11475、11476、11477、11478、11479、11480、11481、11482、11483、11484、11485、11486、11487、11488、11489、11490、11491、11492建號等共25戶建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55頁)。惟該等建物係僑馥建經公 司委託羅東鋼鐵公司興建開發,而登記為僑馥建經公司所有之集合住宅建物等情,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55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 建物係其個人委託僑馥建經公司興建開發,尚難認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故抗告人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價值高達4億350萬元,如准予假處分對伊造成損害甚鉅,原法院核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尚非可採。 ㈢、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倘依聲 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係以其對於寶吉第公司有系爭313號判決 所示1000萬元本息之債權,但寶吉第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他人,損害其債權,而聲請假處分,旨在回復寶吉第公司之責任財產原狀,俾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因此相對人保全之請求,應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且原裁定業已執行完畢,無從免為假處分(見原裁定卷第124頁)。故抗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 本件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倘處分系爭土地,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乃相對人對於寶吉第公司1000萬元本息之債權無法受償,自應以該債權金額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4年4月所受之本息損害約121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4+4/12)=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本件抗告人得撤銷本件假處分應供反擔保之金額以1250萬元為當。 三、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之酌定,核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命抗告人提供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