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朱晟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朱晟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相對人百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奕公司)購買其在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百奕.富御」2樓D戶房屋及 地下2樓編號2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並向相 對人廖明聰、廖文枱購買該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與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嗣於111年5月17日驗屋時發現有 多項瑕疵,百奕公司拒絕修補,並將系爭房地另售他人且已移轉所有權完竣,意圖脫產逃避債務,致伊日後擬提起本案訴訟即損害賠償之訴,恐受有無法填補損害574萬8951元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 事訴訟法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雖 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房地為特定之物,既已經相對人予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至他人名下,顯已給付不能,足見伊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僅為不足,自得供擔保為假扣押云云。然查: 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於111年5月17日驗屋時,主張系爭房屋有多項瑕疵,經百奕公司說明並訂於同年6月20日複驗 ,經抗告人拒絕複驗,百奕公司乃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同年9月20日前辦理解除契約;嗣後於111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於同年月24日移轉房 地所有權完竣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卷第57至63頁、第71至72頁 ),堪認抗告人與百奕公司間因交屋發生爭議,遭相對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相對人主觀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另行轉售他人,核與故意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迥然不同。自難僅憑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即可謂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⒊其次,抗告人欲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損害賠償之訴(即以金錢賠償作為損害之填補),並非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司裁全卷第14至16頁),則抗告人自應就本案訴訟所欲保全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事)。相對人固將系爭房地另行轉售他人並移轉房地所有權完竣,要難與假扣押之原因相繩,已如前述;故抗告人僅以系爭房地經相對人轉售他人並移轉所有權為由,主張已釋明假扣押原因僅不足,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