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林基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旻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財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壹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管字第10、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執原法院106年10月30日北院隆016司執洪字第642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甲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新臺幣(下同)915萬0135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77128號,下稱甲執行事件),甲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3日執行結果,向邦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附表編號4),抗告人另聲請執行向邦公司對第三人善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誠公司)股權或出資額,則經善誠公司於110年9月23日聲明異議,表示向邦公司並無其公司股份等語(附表編號5、6),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12日命向邦公司報告1年內之財產狀況(附表編號7頁),向邦公司於110年11月18日陳報該期間國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語(附表編號8),執行法院乃於110年11月19日命抗告人查報向邦公司可供執行之財產(附表編號9),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以向邦公司未依限陳報可供執行財產及有境外資產為由,聲請命向邦公司供擔保或限期履行(附表編號10),向邦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陳報其將所有善誠公司1910萬0415股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持有柬埔寨商INTERNATIONAL NEW WAYDEVELOPMENT(下稱INWD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另持有蕯摩亞商ETERNAL GOAL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下稱恆高投資公司)股份1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其資產在海外,因處分費時,願鑑價確認股份價值後轉讓股份予抗告人以代清償(附表編號11),抗告人於111年3月1日以向邦公司隱匿資產,顯有虛偽報告之情,聲請限期履行(附表編號12),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6日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附表編號13),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6日以向邦公司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或遵其履行,及有就應執行財產隱匿之情,聲請管收向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111年度管字第10號,下稱甲案,附表編號14)。又抗告人另於111年6月16日持裁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附表編號15,下稱乙執行名義),聲請對向邦公司執行債權2938萬9830元與訴訟費用31萬2034元之本息及限期履行(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1號,下稱乙執行事件,與甲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0日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附表編號16頁),向邦公司於111年7月12日陳報已於甲執行事件執行,並無現金可提出清償等語(附表編號17),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13日命向邦公司、相對人據實說明109年度善誠公司給付之2796萬9906元款項現處何處,及應提出相關傳票、原始憑證,說明處分之經過及法律原因(附表編號18),抗告人復於111年7月21日以向邦公司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及就應執行財產有隱匿之情,聲請管收相對人(111年度管字第19號,下稱乙案,附表編號19)。原法院併案審理(甲、乙案),以本件不符比例原則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 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是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所定管收之原因、要件均有不同,核屬不同之管收程序,債務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各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不得互為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持甲、乙執行名義記載其對向邦公司之債權,分別為「915萬0135元本息」、「2938萬9830元與訴訟費用31萬2034元之本息」(附表編號1、15),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向邦公司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且向邦公司陳報該期間國內並無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語(附表編號8),及其將所有善誠公司1910萬0415股股票,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持有系爭股票,另持有系爭股份,因資產在海外其處分費時,願鑑價確認股份價值後轉讓股份予抗告人以代清償(附表編號11),可見向邦公司現時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相對人自陳系爭股票即其欲提供之擔保(見甲案卷第200頁),然系爭股票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相對人復自陳柬埔寨尚未製作發行股票,所提出之股票為特地請其製作,故股票發行時間為111年8月27日等語(見甲案卷第201頁),則該股票發行時間(111年8月27日),與抗告人所陳以資產交換及借名登記方式持有系爭股票之時間(000年0月間),亦有不符,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及其價值,即有未明。原法院再於111年7月13日命向邦公司、相對人據實說明109年度善誠公司給付2796萬9906元之款項何在,及說明處分經過、提出相關憑證(附表編號18),向邦公司、相對人仍執前詞未予具體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當擔保(附表編號20、20.1),違背財產開示義務,難認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履行其據實陳報及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 ㈡又相對人係在甲執行名義成立後(106年10月30日),將持有 之善誠公司股票,以資產交換與借名登記方式而持有系爭股票,及持有系爭股份(附表編號11),乃將本可供擔保、執行之財產,更為非屬我國得強制執行之財產,難謂邦公司並無隱匿及處分財產之情事。而執行法院就甲、乙執行事件,已分別於111年3月6日、同年6月20日命向邦公司於文到20日內履行(附表編號13、16),惟相對人於同年11月15日仍僅 陳報願提出系爭股票以供擔保(附表編號22.1),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及其價值不明,有如前述,亦難認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及遵期履行。 ㈢綜上,向邦公司、相對人是否履行據實陳報與提供相當擔保之義務,及有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仍有未明,且相對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或同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予以管收,應視其是否符合各該條所定管收原因及要件定之,尚有究明必要,原法院為審理相對人有無管收原因及必要,應依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訊問相對人。惟原法院先後通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到庭(附表編號21、22.3、23),相對人均僅委任代理人到庭;又原法院於同年11月15日已諭知代理人務必轉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拘提相對人到場(附表編號22.3),相對人固委由代理人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表示身體不適希望可以請假等語(見甲案卷第341、345頁),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對人於同年12月13日因「腰薦椎退化性脊椎炎」至骨科門診,醫囑宜休養1周,則相對人 於同年12月20日期日,已逾1周,應可到庭,其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為究明相對人有無管收原因及必要,尚非不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提其到場以訊問之。 四、從而,原法院未經訊問相對人,逕以本件不符比例原則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與應踐行程序,事涉相對人應否管收及必要之程序保障,自宜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