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郁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郁靜 (原裁定誤載為陳侑靜)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芯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 序,惟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另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債務人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暘公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租期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明暘公司因積欠債權人芯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籟公司)貨款,經芯籟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拍賣公告雖記載不點交,然系爭房地於第1次拍賣程序無 人應買之原因,與系爭租約無關,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銀行)之聲請,於111年8月26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志字第1671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711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明暘公司於103年10月6日以系爭房地為債權人合庫銀行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抗告人,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芯籟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執原法院110 年9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7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6711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後,合庫銀行於111年3月14日執原法院111年1月18日111年度司促字 第166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454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11年3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711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84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房 地辦理查封登記,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金服公司)代為拍賣系爭房地,定於111年8月24日 進行第1次拍賣,底價3,490萬元(3,400萬元+90萬元),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地出租予抗告人占有使用,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不點交,該次拍賣無人應買,合庫銀行乃依民法第866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經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更改拍賣條件為「本件拍賣標的建物部分,現出租予第三人陳○靜(即抗告人)占有使用,嗣經法院依抵押權人聲請除去租賃契約,第三人於111年9月6日就 法院除去租賃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拍定後需待異議程序駁回程序確定後始為點交,如經異議程序撤銷執行命令則本件不點交....」,並定於111年11月30日進行第2次拍賣,底價為2,792萬元(2,720萬元+72萬元),嗣於111年11月30日經第三人吳政育以總價3,100萬9,999元(土地部分拍定金額為3,028萬9,999元、房屋部分拍定金額為72萬元)拍定,執行法院乃於111年12月22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志167116字第64459 號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經吳政育之代理人陳國益於111年12月30日親自至台灣金服公司領取,有台灣金服公 司111年7月28日111板金職七字第168號通知、111年11月4日111板金職七字第168號第2次拍賣公告、111年11月14日111 板金職七字第168號更正拍賣公告、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原法院委託台灣金服公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暨陳國益身分證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卷第31-39頁、第65-71頁)。則揆諸首揭說明, 拍賣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雖於拍定前聲明異議,主張其租賃權不應除去,求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云云,惟已屬無從執行,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 56-12 838㎡ 10000分之69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220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141 平臺:8 騎樓:21 合計:17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