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詹金塗、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尹正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KL0000000),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原法院106年度存字第771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存後 得假扣押,嗣經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即系爭提存事件)。其後伊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伊撤回起訴,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同意伊取回系爭提存物。雖提存書上之相對人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書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稱雖有不同,實際為同一公司;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登記以台灣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兩者於 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為同一統一編號,台灣分公司所為行為即相對人之行為,而有權利能力。詎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定和解書及同意書之當事人均記載「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非系爭提存物之擔保利益人,台灣分公司非實體法上權利主體,難認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 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外國公司設立分公司者,為外國公司法人人格之延長,分公司在我國之營業行為,與外國公司間之關係,為同一人格所為之法律行為,二者應視為同一體。上訴人 (即台灣分公司) 並無獨立人格,則其所為行為,自屬上訴人本公司之行為;分公司所為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公司(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依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3號、106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716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達成訴訟外和解,將原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70號、106年度建字第45號,及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1號訴訟完全終結,相對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和解書第5條參照),嗣又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命補正相對 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提出提存書、和解書、同意書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2頁、22頁至24頁、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具有權利能力,並依公司法第371條第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於我國辦理臺灣分公司,有相對人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台灣分公司與相對人之統一編號均為相同(司聲字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相對人台灣分公司為相對人所設之分支機構,為相對人法人格之延長,與相對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嗣由台灣分公司與其達成和解,並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則台灣分公司所為上開和解及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法律行為,自屬相對人所為,並產生相對人同意和解及返還提存物之法律效力,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認相對人未同意返還,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