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彭美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99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為解散登記,且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蘇信安為清算人等情,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3頁),是相對人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12月間向抗告 人訂購二丁磁磚,伊交付後,相對人開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抗告人於112年2月6日提示付款時,遭銀行以 存款不足退票,是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票款新臺幣(下同)175萬2,924元(民事抗告狀誤載為179萬2,924元)。抗告人日前聽聞相對人營運不佳,恐無法支付貨款,並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蘇信安催討本件票款時,蘇信安竟表示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但相對人對第三人悅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悅新公司)尚有貨款債權,抗告人可自行向悅新公司請求付款,然抗告人向悅新公司請求將相對人之應收貨款支付給抗告人,卻遭悅新公司拒絕。經抗告人前往相對人公司查看,發現相對人公司外已無停放載送貨品之貨車,且雜物散落在外,另有第三人東信行委託貨運公司搬運相對人公司內之貨物,相對人公司內部之辦公設備凌亂不堪,經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信安聯繫後,始知蘇信安因個人債務問題,遭地下錢莊至相對人公司追討債務,因此不敢經營公司而申請解散,迄今仍未清償票款,亦不知去向。再者,相對人積欠數家公司款項共422萬元,加計本件抗告人之 貨款債權175萬2,924元,債務金額已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00萬元,顯見相對人無意繼續經營,已瀕臨無資力情形,又 刻意躲避抗告人,毫無還款意願,甚遭第三人搬運貨物抵償債務,可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2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駁回伊之異議,皆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5萬2,9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稱釋明者,僅法 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間向其訂購二丁磁磚 ,其已交付前開貨物,相對人則交付系爭支票,詎抗告人於112年2月6日提示付款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故相對 人尚積欠抗告人175萬2,924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 卷第15至21頁、第27、29頁),應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向其訂購貨物,交貨不到一個月即於112年1 月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相對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號卷第23 頁),且抗告人主張其公司業務副理周世孝於112年2月22日前往相對人公司實際辦公營業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0000 號該址查看,發現相對人公司內部辦公設備遭放置地面、擺設凌亂,顯無繼續經營之情形,另見第三人東信行正委託貨運公司搬運相對人公司內之貨物;周世孝當日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蘇信安,並催討欠款,蘇信安聲稱因債務問題遭地下錢莊至公司討債因而解散公司,目前也沒辦法再經營下去等語,悅新公司亦拒絕將相對人之應收貨款支付給抗告人,以及相對人另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並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該債權於438萬元內為假扣押執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 對人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東信行名片、LINE對話紀錄、原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31號裁定、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第35至59頁、第77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堪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且信用不佳,且另負債務,將難以清償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 金額,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