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鴻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瑋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翔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0樓之00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與相對人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附屬工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相對人向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所承包「下湖東營區新建工程」中之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兩造即因故另行協議於111年7月11日停工退場、同年月14日辦理已完工部分之結算、於同年月26日給付工程款。伊嗣已依協議提出工程結算書,請求相對人辦理結算,惟相對人有故意短計數量及金額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勢必另由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惟伊對工地現場已失去管領力,若不先行鑑定以確認工地現場完工項目之現狀,伊所施作部分顯有遭變動,或與其他廠商施作部分混淆,以致難以釐清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就工地現況已完 成施作之工項,與系爭契約之標單等相關文件進行比對鑑定,確認伊所施作之工項、數量、金額為若干,以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即有毁滅喪失或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例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鑑定勘驗之物,將因天然或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變更之虞、機關保管之文卷已將逾保存期限,而有銷毁之虞等情形。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聲請法院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則限於有必要之情形,而得為之。又聲請證據保全,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則為同法第370條所明定。末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 由,同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略以:系爭工程自抗告人停工退場之111年7月11日起,迄至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之111年11月14日止,已逾4月,縱於工地現場實施現況鑑定,亦難確認為抗告人退場時之現況;況抗告人既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與其向工營中心提出、經監造廠商及工營中心審核確認之計價單不符,則非不能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結算數量,與抗告人本身或接續施作廠商之估驗資料等加以對照計算,以得出抗告人之實際施作數量,難認有就已經相隔數月之工地狀態另為鑑定之必要;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所舉單價與契約單價分析表不符乙節,僅涉及系爭契約內容,當非工程現況鑑定所能判斷之範疇;本件難認有實施鑑定以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112年3月1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院卷第11頁),惟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