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葉威成、陳倍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劉文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瓏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威成 代 理 人 陳倍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抗辯為必要。次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第6款亦有明定。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 定即明。而該法第19條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修正為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12月8日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揆其立法理由,揭明「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惟 現行條文第2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臻明確,爰酌修第2項之文字 ,以杜爭議」等語。可知該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足認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慧財產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俾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是以此項第二審專屬管轄法院,即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108年7月1日 簽訂「能專專利讓與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由伊將附表所示8件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讓與抗告人,嗣分別 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9月30日簽訂「能專專利讓與契約 書」修改協議書、第二次修改協議書(下稱第二次修改協議書),並已將系爭專利中除德國、英國、法國以外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前揭契約約定,抗告人非專屬授權運用之對象或區域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者,須配合伊向主管機關事先取得核准,且無論授權對象為境內或境外,皆須事前通知伊,若違反上開約定,伊得依「補充協議書」第4 條、第5條及第二次修改協議書第3條約定解除契約。惟抗告人竟違反上開約定,未事前通知將系爭專利授權予第三人Phoenix Battery公司(即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 公司)、A123 Systems, LLC、日本村田公司,且依抗告人 與昇陽公司訂立之專利授權契約第1條約定,專利授權區域 為全球,即包含須事先取得核准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在內,另抗告人取得系爭專利後,未見其進行公司轉型、開拓市場通路,反係委託律師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要求專利合作或許可,並違反伊與抗告人簽署之廠商承諾書,以系爭專利向我國廠商要脅支付權利金。伊已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 第5條約定,分別於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前揭契約,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專利權。茲因系爭專利除德國、法國、英國部分外,均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抗告人與第三人有高額之金錢債權訟爭,若未予假處分,抗告人恐將系爭專利再讓與第三人,致伊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52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為發票 人之票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專利不得為讓與、辦理移轉登記、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並駁回其餘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相對人請求禁止抗告人使用、實施、授權及持兩造契約書、專利文件等對外主張為專利權人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依約將系爭專利中除德國、英國、法國以外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未事前通知伊,即將系爭專利授權第三人實施,且未經核准即授權第三人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實施系爭專利,構成違約,伊已依「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解除契約,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專利權等語,足見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爭議,應屬智慧財產權讓與所生之契約爭議事件,是相對人就系爭專利聲請假處分,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