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黃淑雯律師 相 對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 整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會計師 代 理 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是當事人所提起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如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則基於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由當事人決定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法院就當事人所提起並非相互排斥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自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本件追加之備位聲明,縱與先位聲明非屬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不得據此即謂其起訴不合程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 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1-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新臺幣(下同)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受領之。」〔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631頁〕;嗣於民國 109年12月31日提起追加聲明暨聲請續行審理狀,追加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見原審卷㈥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於原法院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經原法院法官當庭向抗告人闡明應整理完整之訴之聲明後,抗告人於同年2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1-1所示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英格爾公司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原 審卷㈦第23頁,卷㈧第67頁至第68頁〕,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1 日函知抗告人就第㈦點補正事項「……則何以原告於本件仍以 先、備位方式為訴之聲明,而非變更確認訴訟繼續審理?請確認此部分訴之聲明是否應再修正。」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 8頁〕,嗣抗告人於111年9月1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變 更先、備聲明為如附表甲、乙所示,並陳稱:「然如若鈞院認原告此時仍應將給付聲明變更聲明,則請鈞院賜判如備位聲明,爰仍先維持先、備位聲明如上」等語〔 見原審卷㈧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14頁〕。堪認本件經原法 院法官向抗告人闡明其所欲主張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後,抗告人已決定其於本件所主張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並定有如附表甲、乙所示先、備位訴之聲明之審理順序。至抗告人於本院雖稱:伊於原審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間並無不能相互排斥不相容之情形,伊是希望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已決定先、備位訴之聲明而定有審理順序,縱如抗告人所稱其主張之先、備位訴之聲明間並無不能相互排斥不相容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及基於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仍應准許抗告人所為先、備位訴之聲明之主張,並依其先、備位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 二、次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此為公司法第294條所明 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同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重整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重整前已向公司起訴之給付之訴,該給付之訴訴訟程序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當然 停止,嗣經法院剔除該債權,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本應 就該債權提起確認之訴,惟法院應向重整債權人闡明是否僅就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部分繼續審判。重整債權人如同意,法院可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就該確認之 訴部分加以審判;重整債權人如不同意,堅持就給付之訴全部為審判,則該事件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仍應停止訴訟程 序而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英格爾公司於103年第1季至106年第3季之財務報表有不實之情事,伊於107年11月29 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嗣後英格爾公司於109年10月2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英格爾公司 經桃園地院裁定重整後,有關財產訴訟之程序當然停止。伊乃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第14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下稱研討結果意旨),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除本 件給付之訴部分外,就「確認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部分,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續行審理。然原法院誤解伊僅就該損害賠償給付訴訟有關確認之訴部分繼續訴訟之意旨,並以「本件先位之訴既為請求英格爾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之給付之訴而非僅就確認之訴加以審判」,認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原因當然未消滅,而駁回伊續行審理之聲請。伊於書狀表示:「按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認於此情形『法院應向聲請人闡明是否就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部分繼續審判』,亦即因給付聲明之本質即涵蓋有確認聲明之部分,原告毋須變動原給付聲明,而得請求鈞院審理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債權存在之部分。據此,原告之先位聲明就英格爾公司部分仍維持原給付聲明,並請求鈞院僅就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債權存在之部分續行審理。然如若鈞院認原告此時仍應將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則請鈞院賜判如備位聲明,爰仍先維持先、備位聲明如上」,則抗告人實已於書狀明白表示僅請求原法院審理確認訴訟部分,原裁定誤解伊之聲請意旨,亦未進一步予以闡明,而逕駁回伊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抗告人與英格爾公司間有關損害賠償訴訟中關於確認債權存在部分續為審理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稱伊於原法院已主張其先位聲明就英格爾公司部分仍維持原給付聲明,並請求原法院僅就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債權存在之部分續行審理。然原法院若認伊此時仍應將給付聲明變更為確認聲明,則請原法院賜判如備位聲明,爰仍先維持先、備位聲明如附表甲、乙所示,則伊已於書狀明白表示僅請求原法院審理確認訴訟部分,原裁定誤解伊之聲請意旨,亦未進一步予以闡明,而逕駁回伊於原審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云云。然觀抗告人於原審最後更正之先位聲明如附表甲所示〔見原審卷㈧第309頁至第311頁〕,且英格爾 公司分別與附表甲項次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如請求原法院審理先位聲明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債權存在之部分,則其確認債權存在部分分別為:㈠確認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梁育正、莊三泉、林朝榮、傅勝利、李彥杰、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高立身、智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智喬公司 )、榮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志公司)、楊柳鋒、吳惠蘭、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與如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間各如附表A「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總計837萬4,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㈡英格爾公司、張志 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 、高立身、智喬公司、楊柳鋒、江忠儀、安侯建業事務所與如附表B所示授權投資人間各如附表B「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30萬5,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㈢英格爾公司、張 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與如附表C、D、E所示授 權投資人間各如附表C、D、E「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 計631萬5,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㈣英格爾公司、張志榮、 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與如附表F、G 、H、I所示授權投資人間各如附表F、G、H、I「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605萬8,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㈤英格爾 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與如附表J、K、L、M所示授權投資人間各如附表J 、K、L、M「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734萬5,10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債權存在。㈥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林素雯 、張志銘、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與如附表N、O所示授權投資人間各如附表N、O「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473萬5,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惟抗告人請 求原法院審理如附表甲項次第1項至第6項所示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抗告人與英格爾公司間之債權存在部分〔見原審卷㈧ 第314頁,本院卷第9頁〕,即與如附表甲項次第1項至第6項所示給付之訴之債權係存在於如附表A、B、C、D、E、F、G 、H、I、J、K、L、M、N、O所示授權投資人與如附表甲項次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被告間不同。是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審理如附表甲項次第1項至第6項所示原給付之訴中關於確認抗告人與英格爾公司間之債權存在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以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當然停止訴訟之原因未 消滅,裁定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甲:更正後之先位聲明 項次 先位聲明內容 第一項 被告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梁育正、莊三泉、林朝榮、傅勝利、李彥杰、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高立身、智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智喬公司)、榮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志公司)、楊柳鋒、吳惠蘭、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A「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總計新臺幣(下同)837萬4,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二項 被告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楊柳鋒、江忠儀、安侯建業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B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B「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30萬5,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三項 被告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C、D、E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C、D、E「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631萬5,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四項 被告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6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F、G、H、I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F、G、H、I「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605萬8,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第五項 被告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10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J、K、L、M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J、K、L、M「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734萬5,1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六項 被告英格爾公司、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林素雯、張志銘、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14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N、0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N、O「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473萬5,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七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八項 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乙:更正後之備位聲明 項次 備位聲明內容 第一項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英格爾公司如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513萬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第二項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梁育正、莊三泉、林朝榮、傅勝利、李彥杰、林志忠、鄧穎懋、黃彭惠珠、高立身、智喬公司、榮志公司、楊柳鋒、吳惠蘭、安侯建業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告英格爾公司以外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A「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837萬4,5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三項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楊柳鋒、江忠儀、安侯建業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告英格爾公司以外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B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B「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30萬5,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四項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陳寬聰、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告英格爾公司以外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C、D、E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C、D、E「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631萬5,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五項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6所示被告英格爾公司以外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F、G、H、I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F、G、H、I「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605萬8,8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六項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莊三泉、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郭文吉、劉建良、勤業眾信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10所示被告英格爾公司以外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J、K、L、M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J、K、L、M「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734萬5,1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七項 被告張志榮、呂正東、陳孟鏘、呂建安、黃信忠、潘兆偉、高立身、智喬公司、林素雯、張志銘、安永事務所(即附表甲編號14所示被告英格爾公司以外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N、O所示授權投資人各如附表N、0「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總計2,473萬5,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第八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九項 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