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8號
- 抗告人
- 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寶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民國111年8月9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8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於同年9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3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伊之財產,嗣兩造達成貸款清償期「展期」之和解方案,伊出具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空白年月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相對人,約明相對人應撤回對伊之所有訴訟(包括系爭執行事件),伊始同意「不行使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並授權相對人填載空白同意書以自行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停止條件,惟相對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相對人不得持之聲請返還提存物,詎原法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物或保證書者,祇須其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無論何時,均得據以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105月修訂第11版第345頁)。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證明抗告人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爰聲請返還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登豊國際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至13頁),堪予採信,應准其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三、抗告人雖以系爭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相對人應撤回所有訴訟(包括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並授權相對人填載空白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方發生效力云云。然抗告人主張非惟相對人所否認(見原法院事聲卷第51、52頁),且檢視系爭同意書內容,僅單純記載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旨,全未記載相對人應撤回所有訴訟(包括系爭執行事件)等停止條件之隻字片語(見原法院司聲卷第9頁),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再者,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主張,僅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對實體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前述停止條件,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