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肇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王肇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擔保金額是否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屬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 定要旨參照)。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相對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7月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 款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已清償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5號,下稱本案訴訟 ),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其等供擔保98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本件債權總額為450萬2000元(本票 債權450萬元及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依本票 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其所受損失,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 低,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50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已扣押相 對人對第三人之多筆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相對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提起本案訴訟審理中,亦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及影卷(外放)、公務電話紀錄及本案訴訟影卷可佐(本院卷19至31頁),堪以認定。㈡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即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數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定之。則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450萬2000元(本票債權450萬元及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系爭本票裁定諭知之利息起算日111年7月6日起至停止執行日即112年5月18日 止(本院卷37頁臺北地院執行處函參照),按本票約定利率即年息16%計算該段期間之本票利息為62萬5315元(計算式 :4,500,000×16%×317/365=625,315,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數額512 萬7315元(即本票債權450萬元+本票利息62萬5315元+聲請 費用2000元)延後獲償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111萬0918元〔計算式:5,127,315元×5%×(4+4/12)=1,11 0,918元〕,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1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為98萬元,容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