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0號
- 抗告人
-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璨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訂購口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66萬4569元未給付,依兩造間品牌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貨款,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原法院認系爭契約與抗告人本件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分屬不同契約關係,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所址設臺南市,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前文、第1 條第2 項係分別記載:「茲因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即相對人)同意授權銘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抗告人)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甲方品牌共3 個,雙方約定授權內容如下…」、「⒈甲方同意無償授權乙方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基於生產需求之目的,在不損害甲方之情形下,使用甲方如附件所示之品牌。⒉乙方並無再授權第三人使用甲方品牌之權利。本授權書不得解釋為雙方有合夥、僱用或互為代理之關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相對人授權抗告人得使用其品牌之範圍。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均僅提及相對人授權品牌相關事宜,並未有關於兩造買賣系爭產品之任何約定;且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亦載明「因本授權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於因授權事宜涉訟時,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自難認兩造就買賣系爭產品有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
㈡次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又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臺北市,原法院具本件管轄權云云。惟抗告人自陳兩造間就本件買賣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僅有出貨單等語;而觀之出貨單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31-87頁),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任何記載,亦難認兩造有約定以出貨單為債務履行地之意。且抗告人既稱系爭商品有時候是相對人來臺北拿,有時候是寄到臺南給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開出貨單有寄送系爭貨品至臺南之記載相符(見原法院卷第87頁),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至相對人縱將原料寄至抗告人處所由其製作,仍與系爭產品之債務履行地無關。則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㈢綜上,兩造就本件買賣並未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難認有以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所係址設臺南市,是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