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楊豐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豐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所為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萬元。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同意伊向訴外人合眾建經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鑑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專戶)內之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5,325萬元(下稱請 求同意沒收價金部分),並給付169萬3,350元本息之違約金(下稱請求違約金部分)。因伊就請求同意沒收價金部分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伊自僅須就請求違約金部分繳交裁判費, 原裁定將之併算為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爰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依是以言,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係以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相對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請求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5,325 萬元即相對人已付價金,乃行使其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則係以反訴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而依 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並依同條第4項約定,主張其得沒收相對人已付價金及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訴請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5,325萬元(見原審 卷第81~82頁)。顯見本案之本訴與反訴之請求權利主體、訴訟標的、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反訴請求同意沒收價金部分自應徵收裁判費。至抗告人反訴請求違約金部分,係請求同意沒收價金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抗告人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25萬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94萬3,350元(計算式:5,325萬元+169萬3,350元=5,494萬3,350元,見原 審卷第117頁),即有未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反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專以違約金之數額計之,固無足採,惟原裁定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違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