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中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中正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林祖晞律師 吳宛怡律師 吳悌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林志郎(下逕稱其名)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抗告程序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性,爰不通知泰安公司、林志郎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泰安醫院由泰安公司控制,而林志郎為泰安公司之董事長及唯一董事,透過泰安公司間接實質經營泰安醫院,為泰安醫院實際負責人,自應負責承擔伊與泰安醫院所簽立「血液透析委託醫療管理契約書」、「病房委託醫療管理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履約及違約責任。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泰安公司、林志郎尚積欠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686萬2,971元未給付。林志郎因擔任興松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拓興營造有限公司、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4億4,248萬3,112元,另積欠王良雄3億9,112萬8,513元;又曾因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債務,經聲請假扣押,並經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聲請併案執行;上開各公司復因積欠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假扣押獲准,林志郎亦因積欠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催收,上開公司因其他交易相對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經法院判決判命林志郎負連帶給付之責,足見林志郎顯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而泰安公司曾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分別經蓋婭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冠群儀器有限公司求償280萬元、252萬元,並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此等金額泰安公司尚且無力支付,遑論清償伊債權,顯見泰安公司資金與伊債權相差懸殊,則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泰安公司、林志郎之財產在2,686萬2,9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不合,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經查,抗告人主張泰安醫院由泰安公司控制,林志郎為泰安公司之董事長及唯一董事,是林志郎為泰安醫院實際負責人,泰安公司、林志郎應承擔伊與泰安醫院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履約及違約責任而給付2,686萬2,971元,固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泰安醫院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然核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泰安醫院,並非泰安公司、林志郎,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縱抗告人已對泰安公司、林志郎提起請求報酬等訴訟(見原審卷第47至73頁),亦未釋明抗告人對泰安公司、林志郎存在2,686萬2,971元債權。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案請求,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前揭說明,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